(2017)晋0108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傅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8刑初83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无业。2008年因盗窃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南寨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2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取保候审。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傅某因行车问题与王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街北三巷发生纠纷,王某被傅某殴打致右侧第6-9肋、左侧第3-5肋共计七处肋骨骨折,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尖)公(司)鉴(伤)字[2016]0123号鉴定意见认为:王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傅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傅某与被害人王某因行车问题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街北三巷发生纠纷,后被害人王某被傅某殴打致右侧第6-9肋、左侧第3-5肋共计七处肋骨骨折。经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尖)公(司)鉴(伤)字[2016]0123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傅某于2017年2月21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南寨派出所民警传唤归案。本案在侦查期间,被告人傅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人民币55000元,被害人王某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证实2016年8月10日10时许,其驾驶车牌号为晋A×××××的面包车行驶至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街北三巷,因行车问题与奥拓车司机发生争执,其被奥拓车司机殴打并被奥拓车上女子扇耳光,后经鉴定,其七根肋骨骨折,人体损伤评定程度为轻伤一级的事实。2、被告人傅某的讯问笔录,证实2016年8月10日10时许,其驾车行驶到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街北三巷时,一辆面包车由西向东与其相对逆向行驶,其听到面包车司机辱骂其后开车回追并用车别住面包车,在双方下车争吵时,其用拳头往面包车司机的肚子上打了两拳,后用脚踹了面包车司机腿上两脚。面包车司机在其车面前躺下,并拨打110报警后,其妻子朝面包车司机的脸上打了几耳光的事实。3、证人魏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是被告人傅某的妻子。2016年8月10日10时许,其乘坐傅某开的车行驶至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街北三巷时,因行车问题与面包车司机发生争执,傅某用拳和脚踢打面包车司机,后该司机躺倒在其车前不让走并讹诈其,其气愤不过便扇了面包车司机耳光的事实。4、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南寨派出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傅某、证人魏某辨认,指认出王某即为被其殴打的被害人;经被害人王某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傅某和证人魏某即为殴打其的人的事实。5、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尖)公(法)鉴(伤)字[2016]01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的事实。6、被害人王某提供的谅解书及收条,证实2017年2月21日,被告人傅某赔偿了其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55000元,其对被告人傅某表示谅解的事实。7、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南寨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傅某于2017年2月21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归案的事实。8、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傅某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经查有前科劣迹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故意损伤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傅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傅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和赔偿、谅解等情节,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宇人民陪审员 边利钢人民陪审员 褚 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傅元江书 记 员 薛小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