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25执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毛显良、杨春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显良,杨春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5执920号申请执行人:毛显良,男,196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杨春付,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申请执行人毛显良与被执行人杨春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393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杨春付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毛显良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杨春付支付执行款140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920元,执行费2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杨春付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被执行人杨春付尚应支付执行款140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920元,执行费200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杨春付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毛显良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浙0225执92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黄 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徐蓉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