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3民初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镇信用社与潘伟、潘进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镇信用社,潘伟,潘进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3民初882号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镇信用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83195073321K),住所地:信宜市新尚路68号。负责人:卢才仁,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勇,男,该社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良尧,男,该社职工。被告:潘伟,男,197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被告:潘进荣,男,194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镇信用社诉被告潘伟、潘进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方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镇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伟、潘进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镇信用社诉称,被告潘伟于2008年6月30日向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镇信用社借款19000元(已还本金248.20元),该笔贷款是由被告潘进荣作担保人,二被告分别在借款借据、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事实证据确凿,合同规定借款人要按月清息、到期归还,但借款人却不按合同规定执行,到2017年3月21日止,尚欠本金18751.80元及利息3257.41元,我方多次派人催收,被告却一拖再拖,始终不还款。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等为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条、第108条的规定,为保障信用社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潘伟偿还借款本金18751.80元及利息3257.41元(该利息已计至2017年3月21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利率另计)给原告;二、判令被告潘进荣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潘伟、潘进荣负担。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镇信用社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潘伟、潘进荣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3、《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4、《借款展期协议》复印件一份;5、《到逾期贷款(利息)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6、《欠息表》一份。被告潘伟、潘进荣没有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潘伟、潘进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及其陈述均予以认可。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潘进荣与被告潘伟是父子关系。2008年6月30日,被告潘伟作为借款人、被告潘进荣作为借款保证人与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镇信用社作为贷款人共同签订一份编号为105620080330003的《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是:被告潘伟向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镇信用社借款19000元;贷款种类为中长期贷款;借款用途为药材经销;借款期限为自2008年6月30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还款方式为分二期归还,第一期于2009年6月30日还借款本金9000元,第二期于2010年6月30日还借款本金1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1.2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查询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内容。同日,被告潘伟作为借款人和被告潘进荣作为保证人分别在《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并盖指模,被告潘伟在《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上签名并盖指模,当日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镇信用社向被告潘伟发放借款19000元。借款后,被告潘伟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2010年6月1日,被告潘伟作为借款人、被告潘进荣作为借款保证人与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镇信用社作为贷款人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展期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鉴于《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不能按期足额偿还,现借款人申请展期,担保人同意继续提供担保;原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0年6月30日、金额为19000元,展期后到期日为2011年6月29日、金额19000元,展期期间借款月利率按7.875‰执行;原借款有保证担保的,保证人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两年;本协议是对编号为105620080330003的主合同及期担保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外,原主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等内容。此后,被告潘伟仍不按《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2015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潘伟、潘进荣发出《到逾期贷款(利息)催收通知书》,被告潘伟当日在《到逾期贷款(利息)还款协议》借款人栏上签名并捺指模明确表示尚欠借款本金19000元及相关利息,被告潘进荣当日在《到逾期贷款(利息)还款协议》担保人栏上签名并捺指模明确表示同意继续担保上述借款到本息还清止。计至2017年3月21日止,被告潘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751.80元及利息3257.41元。原告经催收无果,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镇信用社与被告潘伟、潘进荣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被告潘伟取得借款使用后,本应要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本息给原告,但被告潘伟借款后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本息,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及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应偿还尚欠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潘伟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8751.80元及逾期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潘进荣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镇信用社与被告潘伟、潘进荣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潘进荣为该笔借款作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时,被告潘进荣于2010年6月1日在《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名同意继续担保上述借款,于2015年5月4日在《到逾期贷款(利息)还款协议》担保人栏上签名并捺指模明确表示同意继续担保上述借款到本息还清止。由于被告潘进荣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依合同约定请求被告潘进荣负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潘伟、潘进荣开庭缺席,但案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潘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8751.80元及支付利息(计至2017年3月21日止尚欠利息3257.41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利率另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镇信用社。二、被告潘进荣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伟负担,被告潘进荣负连带交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方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美娜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