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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8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河北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阜城县福原食品有限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阜城县福原食品有限公司,高玉荣,高照升

案由

破产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8民初790号原告:河北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城县阜城镇府前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874153769XL。法定代表人:王荣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铭,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城县福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城县大白乡驻地。诉讼代表人:孙振泽,破产管理人,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丙涛,破产管理人成员。第三人:高玉荣,女,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阜城县。第三人:高照升,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阜城县。以上二位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森,男,195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阜城县。与第三人高玉荣系兄妹关系,与第三人高照升系叔侄关系。原告河北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隆公司)与被告阜城县福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原公司)、第三人高玉荣、高照升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铭、高峰,被告福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丙涛,第三人高玉荣、高照升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根据2012年9月2日买卖合同书与第三人进行的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并将追回的全部三〇车间设备归入破产企业财产。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8日阜城县人民法院作出了受理福原公司破产申请的民事裁定书,并指定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原告为被告福原公司最大的债权人。经审计被告公司账目,发现该公司2012年9月2日与第三人高玉荣、高照升签订买卖合同书,将公司三〇车间设备以31万元有偿转让。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直接从账上核减固定资产三〇车间设备价值119.9814万元。被告未经股东会同意或评估低价处置公司资产,将价值119.9814万元的设备以31万元转让,直接造成了公司财产损失,属于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由于上述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发生在阜城县人民法院受理被告的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破产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但由于破产管理人不依法执行职务行驶撤销权,严重影响了原告等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管理人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管理人接受破产指定管理后,按照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接收了破产企业,在审查账目时,了解了破产企业与第三人曾签订过买卖合同,管理人认为该买卖合同属于双方均未完毕的合同,作为管理人有权依法决定解除或履行合同,在此情况下,管理人找到第三人已经按照破产法规定,收回了破产企业处置的第三人的财产,并认为第三人的债权,属于破产企业的共益债务。第三人高玉荣、高照升辩称:第三人均和原告没有什么关系,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应驳回起诉,资产已经交回破产企业管理人,管理人是依法行使职责。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8日,本院作出受理被告福原公司破产申请的裁定,并指定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2012年9月2日被告福原公司在经营期间,曾与第三人高玉荣、高照升签订买卖合同,将公司三〇车间设备以31万元卖给第三人,被告福原公司直接从账目上消减了相应的资产,价值1199814元。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作为破产管理人委托衡水方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5日作出衡方专审字(2015)第111号专项审计报告,载明与股东往来有关的异常事项包括:未经股东会同意或评估,低价处置资产造成损失。其中,三〇车间中账面金额1199814元,变卖金额310000元,形成损失889814元,购买方为高玉荣、高照升。本交易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另查明,原告德隆公司系被告福原公司最大债权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和原告提交的本院(2012)衡破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本院(2012)衡破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债权统计表、福原公司与高玉荣、高照升三〇车间设备买卖合同、衡水方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专项审计报告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德隆公司系被告福原公司最大的债权人,根据破产法相关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原告起诉行使撤销权,其主张管理人在履行职责中已查明对于被告在法院受理破产前一年内以310000元价格出卖价值1199814元的三〇车间设备,属于明显低价处置资产,在管理人怠于行使撤销权的情形下,有权行使撤销权,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管理人辩称已收回了该资产归被告公司所有,并且认定了第三人高玉荣、高照升的310000元的债权,属于破产企业的共益债务,第三人也承认该资产已交回管理人。但是没有足够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阜城县福原食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阜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阜城县福原食品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高玉荣、高照升根据2012年9月2日买卖合同进行的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并将追回的被告阜城县福原食品有限公司三〇车间设备归入破产企业财产。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阜城县福原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世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