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民初8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云英与潘荣亮、杭州加乘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英,潘荣亮,杭州加乘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8901号原告:李云英,女,194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韵燕、王晋寅,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荣亮,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被告:杭州加乘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庆春路**号三瑞大厦****室。法定代表人:潘荣亮。原告李云英与被告潘荣亮、杭州加乘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乘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审理需要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云英自愿撤回对被告张洁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韵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荣亮、加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潘荣亮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和利息122980元(暂算至2016年12月6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2.被告杭州加乘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潘荣亮、杭州加乘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潘荣亮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4日至2017年1月4日,月利息为12.9‰,按月对日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杭州加乘投资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潘荣亮交付借款500000元,其后被告潘荣亮按月付息,但2015年5月14日后被告潘荣亮未再支付利息,且原告多次催讨无效。此外,除本案诉讼所涉50万元借款外,被告潘荣亮在原告处另有两笔到期借款共250万元,亦未还本付息。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依法有权要求其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被告杭州加乘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潘荣亮的借款依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潘荣亮、加乘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潘荣亮、加乘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均系原件,且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各项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原告已经向被告潘荣亮交付借款,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借款已届期满,被告潘荣亮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潘荣亮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加乘公司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加乘公司在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潘荣亮追偿。被告潘荣亮、加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荣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云英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潘荣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云英借款利息122980(暂计算至2016年12月6日,此后按月利率1.29%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被告杭州加乘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杭州加乘投资有限公司在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潘荣亮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30元,由被告潘荣亮、杭州加乘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陈 丹人民陪审员 陈红英人民陪审员 俞文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夏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