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财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加生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加生,郑友玲,张兰华,窦海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23财保75号申请人: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鲁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宋新伟,董事长被申请人:王加生,男,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申请人:郑友玲,女,198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申请人:张兰华,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朐县。被申请人:窦海涛,男,198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申请人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王���生、郑友玲、张兰华、窦海涛的银行存款100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王加生、郑友玲、张兰华、窦海涛的银行存款10000.00元。案件申请费120.00元,由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审判员 赵晓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建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