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82民初1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国强与被告王国玉健康权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强,王国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2民初1705号原告:张国强,男,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双,凌源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国玉,男,195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宏,辽宁万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强与被告王国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复印费等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自家蔬菜大棚上打帘子,被告走过来便辱骂原告,并用砖头夯到原告的左腿膝关节处,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一个多月,后因无钱治疗被迫出院,至今未能痊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国玉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被告争吵的起因过错在于原告,原告不允许被告使用原、被告共同使用的井浇地,并辱骂被告,导致双方发生争执,其过错全在于原告,轻微伤鉴定意见记载原告腿部关节的积液和蜕行性改变,均不是原、被告发生争执造成的,由此发生的费用,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凌源市公安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材料,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医疗诊断书、住院病志、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交通费、鉴定费收据,对此证据被告认为交通费用过高,本院对该证据将依据法律规定及客观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两家的蔬菜大棚前后相邻,双方一直共同使用位于原告家大棚处的水井。2016年夏季,原告要求被告出资淘井未果,便拒绝被告继续使用该井,两家遂产生矛盾。2016年10月3日18时许,原、被告因水井事宜发生口角,被告用砖头将原告的腿部夯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凌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4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内、外侧半月板变性、左膝关节积液、左膝外后部及腰背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普食。出院医嘱为:继续左下肢支具保护制动满6周,股四头肌及足底泵功能练习,复查后决定进一步治疗方案,药物活血化瘀、对症止痛治疗,有变化及时骨科门诊复诊。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并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9,559.38元;2、误工费1,330.76元(39.14元×34天);3、护理费3,458.48元(二级护理:101.72元×1人×34天);4、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1人×34天);5、交通费60元;6、鉴定费840元;合计16,948.62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先行支付了医疗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两家蔬菜大棚前后相邻,双方本应和睦相处,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处理好相邻关系。但原、被告却因使用水井问题发生口角,被告用砖头将原告致伤。故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在此次纠纷中,原告未能妥善处理好邻里关系,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康复治疗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部分伤情与此次纠纷无关,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国强医疗费9,559.38元、误工费1,339.76元、护理费3,458.48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6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16,948.62元的85%,计14,406.33(已给付3,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王国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延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贡海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