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3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靳文斌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文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刑初22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文斌,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因赌博,于1990年10月被处罚款人民币600元;因赌博,于1994年2月被处拘留七天,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因吸毒,于1995年5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2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吸毒,于2006年4月被劳动教养两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3日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2017年3月3日被抓获,并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7日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7)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文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文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0日左右,被告人靳文斌在本市天心区下河街西口附近以人民币200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童某某(另案处理)贩卖甲基丙胺约0.5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2017年3月3日,被告人靳文斌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靳文斌处查扣白色晶体0.77克,红色片剂0.08克。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该院认为,被告人靳文斌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系国家禁止贩卖的毒品而予以非法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靳文斌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被告人靳文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靳文斌曾有故意犯罪前科和劳动教养劣迹,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该院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靳文斌犯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靳文斌犯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文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现场检测报告、通话记录详单、户籍资料,证人童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靳文斌的供述和辩解,物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文斌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系国家禁止贩卖的毒品而予以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靳文斌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靳文斌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对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靳文斌曾有故意犯罪前科和劳动教养劣迹,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靳文斌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文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铁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钟 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氯胺酮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氯胺酮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氯胺酮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