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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行终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薛万兴与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其他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万兴,北京市交通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2行终49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薛万兴,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交通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南里甲9号。法定代表人周正宇,主任。委托代理人陈聪,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王国平,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薛万兴因诉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履行交通噪音污染监管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行初6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薛万兴向一审法院诉称,其住在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加州水郡小区112号楼2单元11层1101号。其住所北侧径直面对京港澳高速路京良收费站及京良路双向城市快速路,正常生活受到交通噪音的严重影响。由于交通噪音污染问题始终未得到解决,其向北京市交通委员会投诉举报,但该机关作为交通噪音监管的行政部门,并没有切实采取措施加强监督管理,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据此,薛万兴请求判决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履行对其住所通风隔音窗安装的监管职责。2017年3月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京0106行初60号行政裁定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否则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行政主体履行法定职责的前提是行政主体具有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责。本案中,薛万兴要求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履行的职责,不属于《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交通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中所确定的职能。故北京市交通委员会不负有薛万兴申请的对其住所通风隔音窗安装的监管职责。薛万兴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了薛万兴的起诉。薛万兴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令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对其住所遭受交通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薛万兴的上诉理由如下:《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第三条规定,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道路、城市轨道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因此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对交通噪声污染防治负有法定职责;《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交通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规定了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对公路建设、道路运输具有监管职责。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行政主体履行法定职责的前提是行政主体具有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责。本案中,薛万兴请求判令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履行的具体职责,系“对其住所通风隔音窗安装的监管职责”。但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交通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的规定,北京市交通委员会明显不具有薛万兴要求该机关履行的职责。薛万兴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薛万兴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宁审 判 员  李智涛代理审判员  郭元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朱彬彬书 记 员  王 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