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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2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298李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刑初29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炎,男,1984年1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靖江市,汉族,大专文化,靖江市新视觉文化办公有限公司职员,住靖江市。因本案分别于2017年3月30日、4月24日、5月17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25日被逮捕。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秦文雯,被告人李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炎持E型驾驶证,酒后驾驶苏M×××××号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刘波沿本市工农路由东向西行至与渔婆路交叉路口东侧路段时,其车右侧与同方向行驶由王某3驾驶的苏M×××××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当日3时20分,被告人李炎被抽取血液,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鉴定,送检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5.1mg/100ml。靖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李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炎与被害人王某3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支付王某3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王某3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3的陈述,证人王某1、王某2的证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及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查获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被告人李炎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炎以妻子下岗、家中经济困难、幼子老父需要照顾等理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并提供江苏新视觉办公用品有限公司的证明,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及银行贷款记录等打印件,予以佐证。因上述理由并非危险驾驶罪的法定量刑情节,且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故对其判处缓刑的请求不予支持。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李炎预交财产刑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李炎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李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炎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故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兰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秦丹附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