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1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唐爱芬与贺中强、刘爱中、贺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爱芬,贺中强,刘爱中,贺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1076号原告唐爱芬,女,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被告贺中强,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被告刘爱中,女,196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被告贺昌,男,199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原告唐爱芬与被告贺中强、刘爱中、贺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爱芬、被告贺中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爱中、贺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爱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贺中强、刘爱中、贺昌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被告贺中强因其经营的昌达林业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要求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2分。2014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唐爱芬现金贰拾万元(200000元)(月息2分),时间为一年,即(2014年10月1日—2015年9月30日),借款人:贺中强”。当日原告向被告贺中强支付了人民币200000元。被告贺中强之后支付了2016年1月1日以前的利息。此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今借款本金分文未还。在原告的一再催促下,被告贺中强之妻刘爱中于2015年11月30日在借条上签名,并保证尽快偿还。2017年1月27日,被告贺中强之妻刘爱中及其子贺昌同时在借条上签名担保。被告贺中强辩称,200000元借款属实,该笔借款支付方式是银行转账。答辩人曾欠豪德商会200000元,用于修建农庄,农庄是夫妻共同经营,被答辩人丈夫替答辩人偿还了债务,因而是答辩人欠了被答辩人丈夫的钱,由被答辩人出面出具了条据,当时约定的利息是月息2分。答辩人之妻刘爱中与答辩人之子贺昌只是证明人,之后在借条上的签名只能证明他们知道答辩人借款的事实,而不是同意成为共同借款人或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爱中、贺昌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4年10月1日的借条一张、宁乡县民政局补发的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被告贺中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宁乡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贺中强曾因修建农庄(该农庄修建后由被告贺中强、刘爱中共同经营)向宁乡豪德商会借款200000元,后为了偿还该笔欠款,被告贺中强提出向原告唐爱芬及原告丈夫借款,2014年10月1日,原告唐爱芬及其丈夫代为偿还了200000元,同日,被告贺中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唐爱芬现金贰拾万元(200000.00)(月息2分),时间为一年,即(2014年10月1日—2015年9月30日),身份证:43012419681009****电话1397511****借款人:贺中强2014年10月1日”。庭审中,原告自认已将利息按月息2分支付至2016年2月,双方一致同意按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3月1日结算。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2015年11月30日,原告前往被告贺中强家催接借款,被告贺中强不在家,被告刘爱中在借条上签名。2017年1月27日,原告再次前往被告家催接借款,被告刘爱中及贺昌同时在借条上签名。另查明,另查明,被告贺中强与被告刘爱中于1990年10月9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贺中强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以代为清偿债务的方式交付了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贺中强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贺中强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该借贷关系成立时双方书面约定借款计息标准为月息2分,即月利率为2%,同时双方均同意该笔借款利息按已实际支付至2016年3月1日结算,因此被告贺中强应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6年3月2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唐爱芬在诉状中陈述,被告刘爱中、贺昌系在借条上签名担保,故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在庭审中要求原告在限定的举证期限内补充证据证明被告刘爱中及被告贺昌属于担保人,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唐爱芬因无法举证证明被告刘爱中与被告贺昌于借条上的签名属于同意作为共同借款人或者担保人的意思表示,故被告贺昌不负有还款责任。本案借款系用于偿还原来被告贺中强、刘爱中因夫妻共同建设和经营的农庄所负债务,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贺中强、刘爱中应共同清偿本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中强、刘爱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唐爱芬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唐爱芬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唐爱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贺中强、刘爱中未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清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贺中强、刘爱中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 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丽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