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执复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戴乒乒、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等与张福康、袁思萍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乒乒,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张丽钗,蔡永国,方洪兴,陈慧峰,张显忠,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站前支行,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张福康,袁思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3执复10号复议申请人:戴乒乒,女,198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高联大厦1-3层。负责人:俞军,分行行长。申请执行人:张丽钗,女,196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申请执行人:蔡永国,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申请执行人:方洪兴,男,195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申请执行人:陈慧峰,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申请执行人:张显忠,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站前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诚信商厦一楼117-120室。负责人:陈均昌,支行行长。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学院中路211号。负责人:屠善勇,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张福康,男,196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执行人:袁思萍,女,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复议申请人戴乒乒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下称执行法院)(2016)浙0302执异46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蔡永国与被执行人张福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于2015年12月3日向温州海鹤药业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送达(2015)温鹿执民字第4064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张福康在温州海鹤药业有限公司的受偿债权730万元,并于2016年11月提取了相应的破产资产分配款1783694元。2016年12月16日,执行法院作出(2015)温鹿东执民字第434号《张福康、袁思萍执行款分配方案》,载明:截止2016年12月16日,共有11件案件申请对被执行人张福康、袁思萍执行;(2015)温鹿执民字第313号、(2016)浙0302执7386号案件因另有抵押物未处置,且抵押物价值足以覆盖借款本金,故不参与本次拍卖款的分配;因执行款不足以全额支付所有债权,本次分配按债权本金予以分配;执行款1783694元,扣除诉讼费46169元、执行费49414元,剩余可分配额为1688111元,由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张丽钗、蔡永国、方洪兴、陈慧峰、张显忠、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站前支行、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两案)按债权比例分配,分配比例为14.4165%。执行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向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送达了上述分配方案。异议人戴乒乒于同年12月27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执行法院应将其债权列入分配方案。执行法院另查明,执行法院在审理戴乒乒与张福康民间借贷纠纷两案中,于2016年8月28日作出(2016)浙0302民初1048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张福康在温州海鹤药业有限公司的受偿款178万元。次日,向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送达了该民事裁定书。同年12月29日,执行法院作出(2016)浙0302民初104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福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戴乒乒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其利息。2017年1月4日,执行法院作出(2016)浙0302民初104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福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戴乒乒借款本金630万元及其利息。戴乒乒于同年2月15日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认为,主持分配法院的执行程序中已有两个以上债权人参与分配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期,为执行法院将分配方案送达第一个当事人的前一工作日。执行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向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送达了涉案的分配方案,而异议人于同年12月27日提出要求参与分配,并于2017年2月15日向申请执行,已经超过参与分配的申请期限。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蔡永国与被执行人张福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于2015年12月3日就已冻结了张福康在温州海鹤药业有限公司的受偿款。异议人虽在诉讼中提出财产保全,但在执行法院采取冻结的执行措施之后,异议人不属于在先冻结的财产保全,该冻结财产并没有发生效力,故异议人无权参与张福康本次财产分配款的分配。异议人要求将其列入张福康执行款的分配名单,于法无据。执行法院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6)浙0302执异465号执行裁定,驳回戴乒乒的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人戴乒乒称,第一,复议申请人在诉讼期间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应视为要参与分配的意思表示。第二,执行法院异议审查时间达三个多月,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执行法院(2016)浙0302执异465号执行裁定,将复议申请人列入张福康执行款分配名单。本院复议查明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根据该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因此,申请参与分配的优先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而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应当取得执行依据。本案中,复议申请人戴乒乒并非优先权人,并且在执行法院作出分配方案并送达第一个债权人的前一工作日尚未取得执行依据,因此,戴乒乒不符合申请参与分配的条件,执行法院未将其列入分配名单,于法有据。执行法院异议审查虽然超过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十五日期限,但未损害复议申请人的利益,不构成撤销异议裁定的理由。复议申请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执行法院(2016)浙0302执异46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戴乒乒的复议申请,维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2执异465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苗苗审 判 员 官昌海代理审判员 吴延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 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