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民申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晓松诉邓伟民间借贷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晓松,邓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4民申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晓松,男,1957年8月1日出生,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志,云南世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邓伟,男,1961年12月28日出生,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琼华,云南天外天(玉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再审申请人杨晓松因与被申请人邓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晓松申请再审称:1、杨晓松在申请再审过程中提交于2016年8月后出现的云鼎【2015】司鉴字第1589-1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该证据不仅推翻一、二审判决关于杨晓松无证据证明借款合意的认定,而且证实了2012年8月7日杨晓松代邓伟垫付的出资款51万元系杨晓松借给邓伟的款项;2、杨晓松提交的云鼎【2015】司鉴字第1589-1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结合记账凭证、财务说明等证据,足以证明诉及的51万元款项为借款,而邓伟无任何证据证明诉及的51万元款项为赠与款;3、云鼎【2015】司鉴字第1589-1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是在本案二审判决作出后出现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新证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现有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的新证据,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特申请再审。邓伟答辩称:一、云鼎【2015】司鉴字第1589-1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与本案没有关系,不是、也不应当成为申请人提起再审的新证据。该证据的鉴定程序来源于他案,不是本案;鉴定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系;鉴定的载体是在一、二审就存在并且申请人已作为证据使用的记账凭证,经一、二审审查未被采信。故该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二、居于云鼎【2015】司鉴字第1589-1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不是本案的新证据,本案申请人申请再审已经超过法定申请再审审查的期限,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三、申请人依据云鼎【2015】司鉴字第1589-1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第12页(1)认定51万元为借款,是曲解该意见书内容,混淆和偷换概念,该证据并不能证明申请人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51万元借贷的事实。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借款的合意,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再审审查过程中,杨晓松提供了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就他案作出的云鼎【2015】司鉴字第1589-1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一份,该书证载明:“……;五、鉴定过程……;(二)资料分析及鉴定分析意见……;4、梓云轩房地产公司自成立至2014年8月8日账载债权债务资金构成情况如下表:……;3、其他应付款债务相对人杨晓松金额5100000债务产生时间2012年8月7日;……。经鉴定对上述债权债务资金形成时间、产生事由及财务记录资金流情况进行分析、确认、核对、核实,可验证:(1)形成于2012年8月7日债务资金510000元系公司股东之间的、自然人与自然人的债务资金,不应纳入公司内核算;……。”其主张该书证五(二)4(1)(第12页(1))的鉴定结论及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杨晓松与邓伟存在51万借款的事实。质证中,邓伟认为:一、该证据不属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二、云鼎【2015】司鉴字第1589-1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第12页(1)的分析意见与申请人主张的杨晓松与邓伟存在51万借款的事实无关联性,不能证明申请人举该份证据欲证明的事实。本院经审查查明,杨晓松与邓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杨晓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360号民事判决后,于同年12月15日向双方送达了二审判决书。2017年2月17日杨晓松向本院递交再审申请书,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对杨晓松在再审审查过程中提供的书证一份的审查意见:根据杨晓松在一审、二审、再审审查过程中的陈述及本案在案证据,经审查,涉及本案的鉴定资料在一、二审诉讼之前就客观存在,但杨晓松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法院鉴定。实质要件方面,该《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第12页(1)的分析意见与申请人举证需证明的杨晓松与邓伟存在51万借贷的事实无直接关联性,不能证明杨晓松举该证据欲证明的事实。二、再审审查中,综合杨晓松的申请再审主张及邓伟的答辩意见,需审查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杨晓松在再审审查过程中提交的云鼎【2015】司鉴字第1589-1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是否属于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2、杨晓松申请再审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对争议问题1,根据以上对杨晓松在再审审查过程中提供的书证一份的审查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杨晓松在再审审查过程中提交的云鼎【2015】司鉴字第1589-1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杨晓松主张该证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不成立,不予采纳。对争议问题2,根据以上对争议问题1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本院对本案作出二审民事判决后,于2015年12月15日向杨晓松送达了二审判决。杨晓松于2017年2月17日才向本院递交再审申请书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综上,杨晓松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晓松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洪家敬审判员 向艳萍审判员 张新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薇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