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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7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景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阮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景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阮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7民初7719号原告:上海景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张企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叶弟,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平,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阮春,男,1957年8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上海景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阮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7,278.60元并按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原告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上海景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提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景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审判员  俞贵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泽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