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刑初1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浙江福安织造科技有限公司诉刘中利、潘德明、谢仕龙犯侵占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福安织造科技有限公司,刘中利,潘德明,谢仕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82刑初1263号自诉人浙江福安织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贺村镇十里牌98号。法定代表人:陈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雷、毛驰宇,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中利,男,198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被告人潘德明,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被告人谢仕龙,男,198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自诉人浙江福安织造科技有限公司以被告人刘中利、潘德明、谢仕龙犯侵占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自诉人称其是一家经营高档面料织物的企业。2015年6月16日,自诉人因需要运送货物从江某至绍兴,安排被告人刘中利进行运送。被告人刘中利告知被告人潘德明运送该批价值约40万元货物的情况,被告人潘德明意图侵占该批货物就通知被告人刘中利将货物偷偷运往义乌。被告人刘中利就驾驶闽A×××××号货车从江某运往绍兴送货的途中,擅自从高速公路上驶下,在义乌将自诉人的货物交给了被告人潘德明、谢仕龙。自诉人得知货物被被告人潘德明、谢仕龙拉走后,立即安排公司人员进行报警处理,但公安机关一直未予处理,各被告人也不予返还自诉人的货物。为此自诉人于2016年4月18日向义乌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督促立案,后义乌市公安局北苑派出所于2016年7月29日重新受案之后,根据公安机关调查后答复,此案系侵占罪案件,只能由自诉人自行提起自诉,并出具《义乌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综上,自诉人认为三被告人目无国法,非法占有自诉人巨额财物拒不退还,其行为已经构成侵占罪,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惩,为有效维护自诉人的合法权益,兹顺从公安机关的意见,依据《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自诉,要求追究被告人刘中利、潘德明、谢仕龙侵占罪的刑事责任并退赔自诉人价值371738元的货物。本院审查认为,从自诉人提供的证据看,可以看出本案中刘中利、潘德明在行为时均是自诉人浙江福安织造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如果该两人涉嫌侵占罪,根据刑法第271条的规定,涉嫌的应是职务侵占罪,该案不是刑事自诉的范围。且也无证据证明自诉人曾经对被告人刘中利、潘德明、谢仕龙提出其涉嫌犯职务侵占罪的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情形。故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自诉人浙江福安织造科技有限公司的控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因审 判 员 穆文好人民陪审员 龚辉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