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3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珠海乐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珠海市宇新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乐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珠海市宇新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3民初758号原告:珠海乐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53665189U。法定代表人:刘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锋云,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雪勤,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宇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红旗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6665149806。法定代表人:张献梅。原告珠海乐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珠海市宇新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乐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雪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珠海市宇新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珠海乐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8120元及违约金(以2812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三,从2016年5月12日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近年素有买卖合同关系存在,2016年2月26日和同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两笔油墨产品,价款合计28120元,被告至今未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珠海市宇新电子有限公司缺席,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油墨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油墨产品,货物签收后月结60日内支付货款,若被告逾期付款则承担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2月26日和同年3月11日向被告供应两批油墨产品,价款合计28120元。后原告催收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油墨购销合同》,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行为,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拖欠货款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其清偿货款并依约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珠海市宇新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珠海乐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120元及违约金(以2812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三,从2016年5月12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由被告珠海市宇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雁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慧敏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