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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02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金雪梅与被告于清华、被告王绍杰、被告李凤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雪梅,于清华,王绍杰,李凤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2民初360号原告:金雪梅,女,1967年4月4日出生,满族,住锦州市凌河区重庆路。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山,锦州市凌河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清华,男,1958年4月28日出生,满族,住锦州市古塔区士英南街滨河花园。被告:王绍杰,女,195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士英南街滨河花园。被告:李凤泉,男,195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重庆路。原告金雪梅与被告于清华、王绍杰、李凤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雪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山,被告于清华、被告李凤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绍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雪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80000元;2、按月利率百分之三计算利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于清华与被告王绍杰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9日被告于清华通过被告李凤泉介绍,用自己名下的公司凌河东方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有线网络经营权作抵押,向原告借款58万元,借期6个月,并约定如未在双方约定期限内偿还,以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百分之三计算利息,2016年12月9日,借款期限届满,原告数次找其被告于清华,保证人李凤泉催讨借款,被告于清华以种种借口一拖再拖,至今未还分文,原告数次催讨无望,故依法诉至本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580000元,并按借款协议约定利息给付。被告于清华辩称,原告陈述的欠款总数不对,并不是最开始就是58万元。在开始,借款总数可能就是20万元。条是后来打的,总共打了58万元的欠条。我有能力还款,我现在追款,别人还欠我50万元钱,我现在在追,现在欠原告的凑不上,如果凑上也不能到法庭。被告王绍杰未做答辩。被告李凤泉辩称,2015年,被告于清华向原告借款,第一笔借款20万元,说三个月内还清但是没有还上。后来于清华着急用钱,又商量第二笔借款共计33万元。二笔借款共计53元。后来因为加上利息共计向原告出具了58万元的欠条。打到一张欠条上了。然后计划分2期还清,第一期还20万元,第二期还全部还清。如果不能偿还,被告于清华愿意将经营权给原告,后来我和原告都找到于清华,原告着急用钱,就这样起诉到法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李凤泉系朋友关系。被告李凤泉与被告于清华系朋友关系。因被告于清华需用款,通过被告李凤泉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向被告李凤泉之妻高桂华账户内转账7万元,于2015年9月2日向被告李凤泉之妻高桂华账户内转账5万元,后上述两笔共计12万元钱款通过高桂华给付被告于清华。2015年9月11日原告以转账方式给付被告于清华19万元、2016年1月9日原告以转账方式给付被告于清华21万元。合计借款52万元。上述借款双方约定利息为,于2016年6月9日之前月利率2.5%,在2016年6月9日之后月利率3%。2016年6月9日之前被告于清华、被告李凤泉偿还原告借款利息6万元。2016年6月9日,被告于清华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其借条主要内容为:今于清华在金雪梅手借人民币五十八万元整。借款期限2016年6月9日至2016年12月9日。6个月。如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偿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百分之三计算利息。下有借款人于清华及连带保证人李凤泉签名纳印。庭审中,系原、被告双方确认该借条对前期借款本金及按照月利息2.5分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所得出。另查,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于清华及被告王绍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以及原告金雪梅、被告于清华、被告李凤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及时偿还,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凤泉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时,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于清华、被告王绍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利率一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该项请求已经超出年利率24%,故其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予以保护。关于原告主张按照58万元计算本金一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的58万元本金,系按照月利率2.5分计算利息后计入后期本金,已经超过年利率24%,故其主张按照58万元计算本金本院不予支持,其本金按照实际借款本金52万元予以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清华、被告王绍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金雪梅借款本金5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26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2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利息;以19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11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利息;以21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9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已经支付的利息6万元从上述利息中予以扣除)。被告李凤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金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3420元,由被告于清华、被告王绍杰负担。被告李凤泉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