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22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胡龙才与徐开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龙才,徐开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22民初475号原告:胡龙才,男,196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盐边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锡刚,盐边县桐子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03041100070。被告:徐开国,男,198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盐边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9043754466。代表人:邓旭翰,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连峰,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310462444。原告胡龙才与被告徐开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简称财保攀枝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龙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锡刚、被告徐开国、被告财保攀枝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连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龙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1377.82元,误工费13050元,护理费381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200元,生活费1120元,合计21557.82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6日14时30分,被告徐开国驾驶小型面包车在盐边县渔门镇十字街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开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盐边县中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右足第2跖骨骨折,建议休息3个月,第1个月需1人护理。小型面包车车投保被告财保攀枝花分公司。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徐开国对原告诉讼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过程及医院诊断的伤情、原告误工时间、原告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生活费没有异议,医疗费、交通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定。事故发生后,除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外,被告徐开国还支付了医疗费932.39元,请求被告财保攀枝花分公司报销。被告财保攀枝花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不符合外地就医条件,主张的在攀枝花市内产生的住宿费和生活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中有180元不属于医保报销范围,被告财保攀枝花分公司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被告财保攀枝花分公司只认可2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127元/天计算不合理。被告徐开国垫付的医疗费由被告财保攀枝花分公司与被告徐开国单独结算,不在本案中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徐开国和被告财保攀枝花分公司承认原告胡龙才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徐开国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盐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被告徐开国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胡龙才无责任的认定,被告徐开国应就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小型面包车在被告财保攀枝花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财保攀枝花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金赔偿范围内,直接对原告胡龙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损失核定为:1.医药费1377.82元;2.误工费13111.38元(四川省2015年度农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38023元/年÷12月÷21.75天/月×误工90天);3.护理费3833.22元(四川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3270元/年÷12月÷21.75天/月×护理30天);4.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不予认可,而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真实反映原告交通费的支出情况,本院结合实际,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600元。由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金额低于本院核定的金额,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050元、护理费381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身体伤害产生的医疗费1377.82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460元(误工费13050元+护理费3810元+交通费600元),均未超过第三者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原告的医药费1377.82元,由被告财保攀枝花分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7460元,由被告财保攀枝花分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由于原告的伤情不符合到外地就医的条件,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200元,生活费1120元不属于被告财保攀枝花分公司赔偿范围,由于被告徐开国认可,该费用由被告徐开国赔偿。被告财保攀枝花分公司虽然认为原告医药费中有180元的药品不属于医保报销范围,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些药品的使用应归责于原告,其不应承担该部分医药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127元/天计算不合理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徐开国垫付的医药费,由于被告徐开国在庭审中同意被告财保攀枝花分公司提出的案外结算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由二被告案外自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胡龙才医药费1377.82元、误工费13050元、护理费381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8837.82元;二、被告徐开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龙才住宿费1200元、生活费1120元,合计2320元;三、驳回原告胡龙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169元,由被告徐开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龙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伤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伤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