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34执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莫洛曲布子与阿都达尔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越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越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莫洛曲布子,阿都达尔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3434执59号申请执行人:莫洛曲布子,男。被执行人:阿都达尔,男。申请执行人莫洛曲布子与被执行人阿都达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6)川3434民初8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莫洛曲布子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50000元人民币。本院在执行中,于2017年3月22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阿都达尔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履行偿还申请执行人欠款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阿都达尔于2017年4月28日向申请人莫洛曲布子偿还了欠款10000元。双方于当日达成执行和解,剩余的执行标的40000元阿都达尔必须于2017年11月30日之前全部偿还完毕。申请执行人莫洛曲布子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莫洛曲布子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若被执行人不履行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内容,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莫洛曲布子有债权,即被执行人阿都达尔应当支付申请执行人莫洛曲布子欠款人民币40000元未受偿;二、对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6)川3434民初84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母红霞审判员 郭仕伟审判员 马晓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英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