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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4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姚秀英与万小兰、张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秀英,万小兰,张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4民初629号原告:姚秀英,女,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仲欣,武汉市蔡甸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万小兰,女,198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武汉市蔡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男,198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系万小兰之夫,住武汉市蔡甸区。被告:张松,男,198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工农兵路65号综合楼7-9层。负责人:胡书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力,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部员工,住武汉市汉阳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姚秀英诉被告万小兰、张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武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秀英、姚秀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仲欣、被告张松、被告太平洋保险武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4723.15元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判令被告万小兰、张松对原告的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在上述保险公司限额内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9日19时10分许,被告张松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路经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莲花大道蔡姚路口国立尚品小区门前,将骑自行车的行人原告姚秀英撞倒,造成原告自行车受损、原告头、腹部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一级脑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6年10月9日入院至2016年12月22日出院,住院天数74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感觉头晕,不能入睡,记忆力减退等,于2017年2月27日到同济医院神经内科治疗,诊断:脑外伤后综合征,躯体化障碍。当日收入院,于2017年3月17日出院,住院天数18天,原告两次住院计92天,原告受伤经法医鉴定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3000元,休息时间120天,护理时间100天,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松负全部责任,原告姚秀英无责任。被告万小兰系鄂A×××××号小型轿车车主,且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武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为了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万小兰、张松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前期我垫付救护车抢救费195元,蔡甸区人民医院抢救检查费585.8元,蔡甸区人民医院住院费12500元,同济医院门诊费1656.5元,共计医药费14936.3元,对垫付的医药费要求予以返还。被告太平洋保险武汉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的原因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在核实肇事车辆相关证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愿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2、我公司认为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且无事实法律依据,在质证和辩论阶段中说明;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9日19时10分许,被告张松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路经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莲花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莲花大道蔡姚路口国立尚品小区门前路段,遇原告姚秀英骑自行车从人行道横过道路,被告张松未注意观察,轿车车头及前挡风玻璃与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姚秀英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蔡甸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9日入院至2016年12月22日出院,住院74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感觉头晕,不能入睡,记忆力减退等,于2017年2月27日到同济医院神经内科治疗,诊断:脑外伤后综合征,躯体化障碍。当日收入院,于2017年3月17日出院,住院天数18天。原告两次住院共计92天,医疗费共计60,035.8元,其中被告张松支付14936.3元。2016年10月9日,本次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姚秀英无责任。2017年3月31日原告所受损伤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姚秀英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120日,护理时间100日。另查明,被告万小兰系鄂A×××××号小型轿车车主,且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武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险限额2,000元;同时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姚秀英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张松的居民身份证、驾驶证、鄂A×××××号轿车的行车证、企业登记信息查询、急救费票据、武汉市蔡甸区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武汉市蔡甸区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同济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同济医院住院费票据、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书、法医鉴定费票据、购买自行车销售证明单、合伙协议、营业执照;被告张松提交的保险单两份、垫付医药费收条、事故认定书等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各方当事人的自认及当庭一致陈述在卷佐证。被告太平洋保险武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同济医院住院病历及相关检查结论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同济医院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武汉公司未提供反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同济医院住院病历及相关检查结论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武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护理时间及误工时间过高,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武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购买自行车的销售证明单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正规的购物发票,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购买自行车的正规发票,被告太平洋保险武汉公司的异议成立,对购买自行车的销售证明单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武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合伙协议、营业执照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其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对误工费应按照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原告提供的合伙协议、营业执照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照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所作的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原告姚秀英与被告张松、太平洋保险武汉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诉争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事故责任人应承担侵害其健康权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该事故发生在太平洋保险武汉公司对鄂A×××××号小型轿车的承保期间内,原告姚秀英有权就其损失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武汉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秀英因交通事故所导致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结合当事人具体的诉讼请求,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经济损失分项认定如下:1、医疗费60,035元;2、后续治疗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92天=1,380元;4、营养费15/天×92天=1,380元;5、护理费31,138元/365天×100天=8,530元;6、误工费31,138元/年÷365天×120天=10,237元;7、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合计65,795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合计19,767元。原告以上经济损失共计85,562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武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9,767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55,795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纳入诉讼费用进行计算。因原告的损失均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武汉公司保险承保赔付范围内,故被告张松已支付的14,936元应予返还。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姚秀英经济损失29,76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姚秀英经济损失55,795元;三、原告姚秀英在收到上述保险理赔款后当日向被告张松返还人民币14,936元;四、驳回原告姚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68元,减半收取1,084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584元,由被告张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2,168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兰望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 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