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7民初1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周某与向某、向长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向某,向长轩,来凤县思源实验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7民初1470号原告周某,男,生于2000年9月10日,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法定代理人:张某,女,生于1975年1月10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系原告周某之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春双,湖北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某,男,生于2002年6月13日,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住来凤县。被告向长轩,男,生于1969年3月2日,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住重庆市万州区,系被告向某之父。被告来凤县思源实验学校,住所:湖北省来凤县龙凤科教示范园(教育城教育7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2827MB0U93734F。法定代表人:张巨宏,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阳,男,生于1986年8月30日,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系该校政教处主任。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受理了原告周某诉被告向某、向长轩、来凤县思源实验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董延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该案转入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由审判员董延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龙福、徐中赋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的监护人张某、委托代理人李春双、被告向长轩,被告来凤县思源实验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李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原告赔偿医疗费用47457.63元、护理费13996.8元(47320元÷365天×108天)、营养费5400元(50元×108天)、交通费4677元、生活及住宿费1929.2元,共计人民币73460.63元。2、要求被告给原告赔偿伤残金162306元(27051元×20年×30%)、鉴定费1560元,共计人民币163866元。3要求被告给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0元。以上总计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267326.63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54000元,实际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213326.63元。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8日下午3时许,原告周某在原来凤县接龙中学上课期间,被告向某用橡皮筋弹伤原告左眼,导致原告左眼视网膜脱落,左眼玻璃体积血。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来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分别到恩施州中心医院、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北京眼科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等相关眼科医院就诊治疗,现原告仍在治疗中,效果未明显好转,原告的左眼虽经长时间治疗,目前仍处于模糊不清、视力极度欠佳的状态。原告的左眼受伤后在治疗期间,于2015年8月18日就左眼损伤程度到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该所受理后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恩施南法司鉴[2015]临鉴字第3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如下:1、被鉴定人周某左眼视力下降盲目5级,其伤残程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伤残程度鉴定标准》第2.8.8条之伤残八级之规定。2、被鉴定人周某护理时间为108日(自2015年5月2日起计算)。综上所述,原告在接龙中学读书期间,被告向某用橡皮筋弹伤左眼,致原告左眼致残,视力下降,生活受限,被告向某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来凤县思源实验学校作为原告的教育管理者,对原告的损伤后果应承担与其后果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就其赔偿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周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复印件、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法定监护人适格主体。证据二、被告向某学籍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向某与原告是同一班上的学生。证据三、来凤县翔凤镇花园堡社区办事处的证明原件和救助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家庭困难、属于城镇低保户的事实。证据四、原告的病历资料一组,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分别在七家医院的治疗经过。证据五、原告在七家医院产生的交通费用为4677元、医疗费用为47457.63元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和医疗费。证据六、原告受伤后在法定的期间之内向恩施施南司法鉴定所对自己损伤程度的司法鉴定,拟证明原告的左眼伤残程度为八级,护理时间为108日。被告向长轩辩称,对于本案的事实我是认可的,但是学校没有及时通知我,我事后问小孩,小孩说弹伤是事实,但是小孩认为当时没有多大的事,但是事后造成了很严重的后果。我已经给原告承担了33000元。如果在我的能力范围内,我还是愿意赔偿的。被告向长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来凤县思源实验学校辩称,因为我们属于刚成立的学校,事情是发生在原接龙中学(现已撤销),通过走访原学校领导对此事的处置意见,已提交给法庭。我们现在听候法庭的判决。被告来凤县思源实验学校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接龙中学校长刘志强出具的说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系原接龙中学学生,学校对此事的处理没有任何承诺,学校先期支付了53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原接龙中学教师陈国勇对此事的处理的书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周某是由于血管瘤而引起的视网膜脱落。证据三、原接龙中学教师周国贵的书证一份,拟证明学校自原告受伤以后以打卡的形式支付了50000元的事实。上列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向长轩与被告来凤县思源实验学校对原告周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周某对被告来凤县思源实验学校提交的证据一不认可,认为自己总共得到了55000元。原告周某对被告来凤县思源实验学校提交的证据二不认可,认为该份证言不真实,与几家医院的诊断证明相矛盾,该份证据应当不予采信。原告周某对被告来凤县思源实验学校提交的证据三不认可,认为打款50000元是事实,但该50000元是由学校和向长轩共同支付的。被告向长轩对被告来凤县思源实验学校提交的证据一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向长轩对被告来凤县思源实验学校提交的证据二表示自己不清楚该事。被告向长轩对被告来凤县思源实验学校提交的证据三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上列原被告经庭审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本案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来凤县思源实验学校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系被告来凤县思源实验学校从原接龙中学的老师陈国勇、周国贵及校长刘志强处收集的证明,其仅能证明学校曾以转账的形式给原告支付了50000元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这50000元的资金来源全部来自学校,原告当庭认可自己实际得到了55000元的赔偿,该款是由被告向长轩与原接龙中学共同支付的,其中,被告向长轩垫付了33000元,因而原接龙中学实际支付原告周某的医疗费用为22000元。本院对这一经庭审质证,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接龙中学教师陈国勇证言中提到的周某因血管瘤引起视网膜脱落,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系孤证,本院不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下午3时许,原告周某在原接龙中学上课时被被告向某用橡皮筋发射纸团弹伤左眼。2015年5月2日,原告周某被送往来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18日,原告周某前往北京同仁眼科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8月17日,原告周某前往湖北民院附属民大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周某于2015年8月18日前往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20日出具了恩施南法司鉴(2015)临鉴字第3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周某伤残程度为8级、误工时间评定为108日(自2015年5月2日计算)。”用去鉴定费1560元。原告周某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原告赔偿医疗费用47457.63元、护理费13996.8元(47320元÷365天×108天)、营养费5400元(50元×108天)、交通费4677元、生活及住宿费1929.2元,共计人民币73460.63元。2、要求被告给原告赔偿伤残金162306元(27051元×20年×30%)、鉴定费1560元,共计人民币163866元。3、要求被告给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0元。以上总计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267326.63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55000元,实际要求被告赔偿212326.63元。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周某诉讼中要求按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其变更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变更后,原告的护理费为应当按照居民服业标准进行计算,即32677元/年,护理费为9668.8元(32677元÷365天×108天),伤残赔偿金应当为176316元(29386元×20年×30%)。另查明,原告周某在原接龙中学就读时,在课堂上被被告向某用纸团弹伤左眼,就赔偿事宜,除二被告已垫付的55000元外,就后续治疗等相关费用问题一直未能与二被告达成协议。后因来凤县教育系统进行教育体制改革,将原接龙中学师生转至来凤县思源实验学校,被告向某仍为该校学生。本院认为,被告向某在原接龙中学上课时用纸团将弹伤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左眼致残,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向长轩作为被告向某的法定监护人,现应共同承担对原告周某的赔偿责任。该事件是在原接龙中学上课期间发生的,因而学校也应承担相应的教育教学监管不力的责任。学校不论何种因素发生变迁,都不能回避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次事件双方的过错程度,合议庭确定被告向某、向长轩承担本次事件的主要责任即60%的责任,被告来凤县思源实验学校承担本次事件的次要责任即40%的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用47457.63元、护理费9668.8元(变更后)、营养费5400元(50元×108天)、交通费4677元、生活及住宿费1929.2元、赔偿伤残金为176316元(变更后)、鉴定费1560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0元的请求,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周某伤残程度为八级,酌定赔偿20000元为宜。以上总计赔偿金额为人民币267008.63元。被告向某、向长轩应赔偿原告周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0205.18元,减去已经支付的33000元,被告向某、向长轩实际应赔偿原告周某的各项损失127205.18元。被告来凤县思源实验学校赔偿原告周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6803.45元,减去被告来凤县思源实验学校已经支付的22000元,被告来凤县思源实验学校实际应赔偿人民币84803.45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按比例承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某、向长轩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生活及住宿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27205.1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来凤县思源实验学校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生活及住宿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84803.4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7元,由被告向某、向长轩负担820.2元,由被告来凤县思源实验学校负担54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延平人民陪审员 陈龙福人民陪审员 徐中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