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7民初1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曾学伟与宽城瑞丰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学伟,宽城瑞丰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7民初1384号原告曾学伟,男,1978年10月26日生,满族,个体委托代理人杨军清,女,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系原告妻子。被告宽城瑞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宽城满族自治县峪耳崖镇唐家庄村。法定代表人许凤朝,职务经理。原告曾学伟与被告宽城瑞丰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学伟的委托代理人杨军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宽城瑞丰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学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还清货款8585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到2015年被告数次在我店内购进矿山物资、轮胎等共计8585元,当时讲过2个月一次性还清,经过多次追要该款项,被告一直未付。被告宽城瑞丰矿业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宽城瑞丰矿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4月11日在原告曾学伟处购买四不象轮胎,欠款8585.00元,被告于2015年4月11日向原告出具一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该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曾学伟与被告宽城瑞丰矿业有限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被告宽城瑞丰矿业有限公司所欠货款应予给付。综上所述,原告曾学伟要求被告宽城瑞丰矿业有限公司给付货款8585.00元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宽城瑞丰矿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曾学伟货款8585.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宽城瑞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东审 判 员 徐建民人民陪审员 刘 青 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宇 飞附页一、引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二份,上诉费50元,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按期交纳上诉状及上诉费视为当事人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当事人在申请期限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本院不再给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