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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李秀杰与陈杨淦、秦潇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杰,陈杨淦,秦潇潇,朱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612号原告:李秀杰。被告:陈杨淦。被告:秦潇潇。被告:朱剑。原告李秀杰为与被告陈杨淦、秦潇潇、朱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杨淦、秦潇潇、朱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陈杨淦、秦潇潇系夫妻关系,因做生意缺少资金,被告陈杨淦于2016年10月12日由被告朱剑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杨淦、秦潇潇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朱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杨淦、秦潇潇、朱剑未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2、被告陈杨淦、秦潇潇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15年1月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杨淦、秦潇潇、朱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杨淦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陈杨淦、秦潇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秦潇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款属被告陈杨淦的个人债务,因此,被告秦潇潇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朱剑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一、被告陈杨淦、秦潇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秀杰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朱剑对被告陈杨淦、秦潇潇清偿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杨淦、秦潇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杨淦、秦潇潇负担,被告朱剑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朱健政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