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终1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徐某、王某与梁某、张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王某,梁某,张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17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197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7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姚汉春,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男,198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李春民,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某,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原审被告刘某,女,197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上诉人徐某、王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3民初2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王某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依法部分撤销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3民初2922号民事判决书或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第3页中”本院认为梁某与徐某和王某之间的借款以及张某、刘某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梁某依约履行了徐某、王某给付借款40000元的义务......”不符合事实,上诉人实际得款30000元。借款所形成的事实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2015年2月6日借款,经双方协商后确定其借款金额40000元。上诉人当日写下借据并于当日由被上诉人付给上诉人10000元现金,第二日付给20000元现金,共向上诉人支款30000元。此后,在双方约定的4个月借期内,经上诉人多次催款,直到上诉人起诉时,仍差10000元的借款未到位。也就是说,上诉人先期出具的40000元借据被上诉人至今仍未按实际贷款数额给付,实际只支付30000元(证据:光盘一份)二、判决书中所列明的原告汪海英不是本案的被上诉人。上诉人与汪海英不存在债务关系。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借贷,上诉人采取小额、多次、延期给付现金手法,拖沓支付借款,导致上诉人短期借款(4个月)届满时,被上诉人仍未支付10000元的差额部分。而被上诉人却以原借据的数额起诉上诉人,致使一审法院作出了错误的认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部分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服判。梁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徐某、王某偿还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9600元(字2015年9月6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6年9月6日)。2016年9月6日以后的利息另按月息2分计算至给付之日;2、判令张某、刘某对上述诉求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6日,徐某、王某向梁某借款40000元,徐某、王某、张某、刘某给梁某出具了借据,内容为”借据,人民币:肆万元整(利息叁分),姓名:徐某、王某、张某、刘某,2015年2月6日,¥40000.00”。同日,徐某、王某、张某、刘某与梁某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出借人:梁某;贷款人:徐某、王某;担保人:张某、刘某。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日期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借款利息叁分;担保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梁某自认已收到7个月利息。徐某、王某、张某、刘某身份信息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徐某与王某、张某与刘某为夫妻关系。2016年7月25日梁某诉至该院,请求判令徐某、王某偿还梁某本金40000元及利息9600元(自2015年9月6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6年9月6日;2016年9月6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给付之日)。张某、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梁某与徐某和王某之间的借款、以及张某、刘某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梁某依约定履行了向徐某、王某给付借款40000元的义务,现徐某、王某没有按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本金,故梁某要求徐某、王某给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梁某与张某、刘某就此笔借款约定担保期为两年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债务人徐某、王某在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的,梁某要求担保人张某、刘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张某、刘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徐某、王某追偿。梁某要求徐某、王某、张某、刘某按月息2分计算给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徐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梁某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二、张某、刘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审理时总结争议焦点为:本案中实际借款数额到底是三万元还是四万元。围绕争议焦点,上诉人二审中提交了徐某与被上诉人梁某的录音通话记录,证明实际借款为3万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录音没有原始载体,不具有合法性,而且在录音中三万元也是上诉人自说的,内容不真实。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所提供的录音证据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亦不能证明其主张,因此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上诉人徐某、王某承担;邮寄费100元,由上诉人徐某、王某各承担20元、被上诉人梁某承担20元、原审被告张某、刘某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鹿春林审判员 崔明明审判员 牛占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尹适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