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6民初2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北京天联热力有限公司与罗士军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联热力有限公司,罗士军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6民初2515号原告:北京天联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开放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王守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登平,男,北京天联热力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罗士军,男,196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树荣(被告之妻),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原告北京天联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联热力公司)与被告罗士军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联热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登平、被告罗士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联热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罗士军给付2016年至2017年度采热费2972.7元,滞纳金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罗士军系我单位供暖用户,采热面积为99.09平方米。2016至2017年度采热季,我公司以燃气供热,供暖价格为每建筑平方米30元,罗士军应交纳采热费2972.7元,但其未按照指定时间交纳,虽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罗士军辩称,天联热力公司所诉房屋产权、建筑面积及所欠供暖费数额均属实,没有交费理由如下:1.我家自2015年始供暖就不热,多次向原告报修,但原告一直没有维修,2016年11月15日供暖开始后,就给原告打电话反映供暖温度不够,但原告直到2017年3月2日才到我家测温,测温时原告自己拿着测温表进行测温,测温的方法不对。我认为并非我违约,我方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原告供暖温度不够,应当减免收取供暖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11月15日天联热力公司(甲方)与罗士军(乙方)签订《供暖协议书》,罗士军将其所有的北京市怀柔区×路×号楼×单元×室(房屋建筑面积99.09平方米)委托给原告提供供暖服务,罗士军于每年10月25日前一次性将本年度采暖费缴纳给天联热力公司,否则逾期按应交费的累计金额日加收1%的滞纳金;同时约定供暖温度按本地区标准平均达到16℃以上,采暖用户管道安装使用不合理和不可抗拒的因素除外(如室内管道过细、倒坡、暖气片少空间大、装修时暖气罩散热孔太少、小,上下没有对流孔或家具挡严热量无法排出等)……。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天联热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罗士军提供了供暖服务,其供暖收费标准按照京价(商)字[2001]372号文件规定执行,即每建筑平方米30元,按此标准罗士军该采暖季应交纳供暖费2972.7元,但其未按照原告指定时间交纳。2017年4月5日天联热力公司持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要求罗士军立即给付2016至2017年度拖欠的供暖费2972.7元,并自2017年10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罗士军坚持答辩意见,认为原告提供的供暖温度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要求减免供暖费及滞纳金。就双方争议的供暖温度问题,天联热力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供暖协议书,证明合同明确约定缴费期限及逾期交费应承担的责任;2.京价(商)字[2001]372号文件,证明其收费标准及依据;3.2017年3月2日测温原始记录,证明被告室内温度为18.1℃,符合供暖温度标准;4.交费明细,证明罗士军居住单元内12户中,除门店外只有被告尚未交费,其余业主已经全部交费,以此证明该单元内不存在供暖温度不达标问题;5.京政管字(2003)433号文件、京政容发(2010)126号文件,证明被告家暖气片有包裹,如果确实存在供暖温度问题,责任自负。经法庭质证,罗士军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对测量方法有异议;对证据4不认可,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中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亦认可暖气有暖气罩,但称暖气罩有散热孔,不影响散热。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天联热力公司与被告罗士军签订书面供暖协议,该供暖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交纳供暖费。被告称原告供暖温度不达标,但其未能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明,而根据原告提交的测温原始记录,可以证明被告房屋采暖达到约定供暖标准16℃以上,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理由不予考虑。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供暖费之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同时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滞纳金比例过高,故本院酌情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士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天联热力有限公司二○一六年至二○一七年度采暖费共计2972.7元,并支付自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北京天联热力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罗士军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罗士军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晓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