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6民初2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丁峥、吴美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丁峥,吴美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6民初2626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保俶路146号。负责人:贝瑜,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寅、钱珣,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峥,男,196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被告:吴美宣,女,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告丁峥、吴美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寅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16641.19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14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两被告共同支付律师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丁峥于2015年12月3日与原告签订《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在最高贷款20万元限额内,可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及其借款条件和贷款人经营状况,决定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种类、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相应的借款借据及其附件(包括电子银行、网上银行借据及其附件)记载为准。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利随本清,逾期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2015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丁峥发放2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3日,利率为年率7.92%。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丁峥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2月14日,尚欠借款本金本金200000元,利息16641.19元未付。被告丁峥、吴美宣系夫妻关系,本借款在其夫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还款。被告丁峥、吴美宣未答辩。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丁峥签订白领通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双方借款权利、义务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20万元,并与被告丁峥约定借款期限、利率的事实;3、交易明细账、贷款利息试算各一份,证明截止2017年2月13日被告丁峥欠本金2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16641.19元的事实;4、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5、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的事实。两被告未提交证据。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除结婚证外系原件,证据形式完整,与本案有关联性,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另查明:该笔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利息为11367.55元,罚息为4686元,复利为587.64元(其中利息的复利为285.97元,罚息的复利为301.6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峥签订《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丁峥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我国违约金的本质是以补偿为主,《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虽约定违约时,该被告应承担罚息、复利,但该复利应当为利息的复利,而不是罚息的复利,因为罚息是被告违约后,原告不仅获得利息补偿,还获得利息50%的惩罚性赔偿,因此该违约部分的罚息不应再计算复利。原告诉请除罚息的复利外,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在其夫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吴美宣与被告丁峥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院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丁峥、吴美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1367.55元,罚息4686元,复利285.97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14日,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合计216339.52元;二、丁峥、吴美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2000元;三、驳回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减半收取2290元,由丁峥、吴美宣负担2273元,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担17元。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退费;丁峥、吴美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让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静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