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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03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王火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火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03刑初15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火星,男,198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为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现租住随州市。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5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4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该局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金军,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曾检公诉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火星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火星及其辩护人金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刘某2向王火星借款25000元未归还,王火星多次催要无果。2016年10月2日22时许,被告人王火星等人行至随州市城区时代广场附近发现刘洋正在此处。王火星从路边捡拾一根木棍(长约50厘米)追打刘某2。刘某2见状逃入附近一麻将室,王火星追入麻将室后用木棍击打刘某2右手臂,后被人劝阻刘某2趁机逃走。刘某2报警案发。经随州市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刘某2主要损伤为右尺骨中段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11月14日,被告人王火星在随州市火车站站前广场被盘查的民警抓获。庭审中,被告人王火星表示原将被害人欠自己的25000元全部放弃,作为对刘某2的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火星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书证:被告人王火星的户籍信息、本院(2013)鄂曾都刑初字第00132号刑事判决书、王火星的刑满释放档案材料、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东城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的调解协议书;2、证人蔡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4、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王火星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火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火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火星能当庭自愿认罪,并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火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的刑期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徐 盈审判员 王 宁审判员 贺从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