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浙江荣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盛氏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荣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盛氏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初字第206号原告:浙江荣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益农镇红阳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水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家敏,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妤洁,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盛氏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盛泽镇盛泽广场国际大厦**楼。法定代表人:盛后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岳、蒋晓辉,北京康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荣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控股公司)诉被告江苏盛氏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氏投资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盛控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家敏、陆妤洁,被告盛氏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盛控股公司诉称:2011年,浙江尖山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尖山光电公司)与信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为该合同项下尖山光电公司所负1.6亿元租金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被告与原告签署《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承担总额6000万元的反担保,保证责任形式为连带保证。2013年,因尖山光电公司不再支付租金,信达租赁公司为保障其债权,将尖山光电公司起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作出(2013)二中民初字第116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尖山光电公司返还租赁物,赔付全部未付租金及利息损失,租赁物经处置所得的价款用于抵偿损失。2015年7月,信达租赁公司根据判决书的规定处置租赁物,获处置款6300万元用于抵偿损失,但尚余6432万元损失未能抵偿。经协商,信达租赁公司同意原告以抵扣担保责任保证金的方式偿还该笔损失。2015年9月29日,信达租赁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原告于《不可撤销的保证函》项下的保证责任已履行完毕。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联系被告,但被告均不予答复,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及《担保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反担保责任并支付代偿款6000万元;2、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代偿日起至实际履行支付义务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盛氏投资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其以提供不可撤销保证函的形式向信达公司提供1.6亿元的租金担保,并无证据证明。本案租赁物的出租方信达租赁公司已通过回收租赁物的方式全额受偿,原告原本无须向信达租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自愿向信达租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应当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应当自行承担损失。假设本案信达租赁公司的损失客观存在,本案主债务人的债权人信达租赁公司存在违法处置租赁物行为,将原值3.1亿元的,重置价2亿元的租赁物无故贬值处理成6300万元,是造成信达租赁公司无法收回其债权的根本原因,该责任应当由信达租赁公司自己承担。对此,原告本无须承担担保责任,更无权向被告追偿。原告在向信达租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时,放弃了法律和合同赋予他的合法权利,自愿为不合理的主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对于此弃权行为的后果,被告无须承担担保责任。法律规定,对于租赁物价值有异议,应当由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拍卖确定;北京二中院生效判决注明,对租赁物的处置应当通过法院拍卖、变卖进行,保证反担保合同也约定,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是租赁物先行依法处置偿还。但本案信达租赁公司与尖山光电公司在处置租赁物时,完全抛弃了上述程序,原告对此并未提出过抗辩。被告作为反担保人,享有担保法规定的归属于主债务人和保证人的抗辩权,有权据此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荣盛控股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证反担保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向尖山光电公司提供的1.6亿担保中的6000万元提供反担保,担保形式为连带保证。2、律师函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被告出具律师函,要求被告与原告商讨反担保责任的承担事宜。3、被告的回函1份,证明被告收到上述律师函,对其承担反担保责任无异议。4、确认函1份,拟证明信达租赁公司已确认原告为尖山光电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履行完毕,原告已实际承担6432万元的保证责任。5、电子银行交易回单1份,拟证明原告向信达租赁公司支付担保责任保证金85186017.7元。6、破产债权申报表,拟证明2014年2月12日,原告向尖山光电公司管理人申报一笔原始债权额为127320629.92元的担保债权,同时申报孳息债权8261838.93元,合计135582468.85元。7、债权表(第一次确认),拟证明2014年2月17日,信达租赁公司和原告都向尖山光电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135582468.85元,被告也申报了6000万元担保债权。8、债权确认单、债权表(第二次确认)、快递回单,拟证明2014年3月18日,因原告、被告所申报的上述担保债权及孳息债权已被信达租赁公司全额申报,因此管理人明确不确认原告和被告申报的担保债权,尖山光电公司管理人确认主债权人信达租赁公司全额债权135582468.85元,确认原告和被告的债权额为0元。9、海宁市人民法院(2014)嘉海破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2014年4月15日,虽然尖山光电公司管理人收到信达租赁公司及原告的债权申报,也拟进行确认,但海宁市法院没有确认该两个普通债权,而是将其放在预计负债里,因此原告以及信达租赁公司也未因该债权收到任何款项。10、第四次债权会议确认材料,拟证明2016年6月28日,表明尖山光电公司破产重整还在进行,还在清理资产。11、关于海外资产追偿工作开展情况的再次报告,拟证明截止2016年11月,尖山光电公司仍在处置海外资产,其计划在剩余组件倾销及LFM电站处置完毕后向债权人进行二次分配。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盛氏投资公司认为,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反担保责任的事实,原告应当提供该担保合同的主合同;证据2,三性均无异议,对承担担保责任的数额有异议,该律师函反映的担保数额与事实不符,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是其自行与信达公司协商造成的;证据3,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函件可以证明被告曾经向原告提出异议,要求原告向被告提供主合同,及相关的民事裁判文书,否则被告有理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证据4,三性无异议,但租赁物的处置价款不符合租赁物的市场价值,造成的损失应当信达租赁公司自行承担,原告就此仍旧向信达租赁公司提供担保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信达租赁公司从保证金中扣除6000余万元,原告应就此提供相关合同予以说明;证据6,三性均无异议,但没有看到保证函;证据7三性均无异议,但仅能证明原告和信达租赁公司进行申报债权的行为;证据8三性均无异议;证据9三性均无异议,如果破产管理人最终未确认原告和信达租赁公司的申报,其应当以破产管理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但原告并没有采取措施;证据10、11系电子邮件打印件,不能作为原件,也不能作为证据提交。本院认为,对证据1-9的真实性盛氏投资公司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均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11系打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盛氏投资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海宁市人民法院(2013)嘉海破(预)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海宁法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尖山光电公司等企业的破产重整申请。2、海宁市人民法院(2014)嘉海破(预)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海宁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裁定批准尖山光电公司等企业的破产重整计划并终止了合并重整程序。3、尖山股份重整计划草案,拟证明尖山光电公司破产重整的基本情况,原告并没有申报债权;尖山光电公司普通债权人的受偿比例为15.25%,还确定尖山光电公司海外资产价值还可以向债权人进行分配。4、关于提请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的报告,拟证明信达租赁公司曾申报债权,后由于对租赁物行使了取回权,未得到管理人的确认。5、租赁物处置协议3份,拟证明信达租赁公司以总价6300万元将尖山光电公司承租的价值2亿元的租赁标的物低价转让给常州续笙硅材料有限公司、江苏中宇光伏科技有限公司。6、破产债权申报表1份,拟证明本案主债权人信达租赁公司曾经向尖山光电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但无法说明其受偿金额,因此应当继续查实信达租赁公司是否曾经在破产重整中受偿。7、融资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案涉租赁物(太阳能生产设备生产线)的实际价值是3.1亿元,协议价格为2亿元,使用年限为10年,因此信达租赁公司以6300万元进行处置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处置。8、北京市第二级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013)二中民初字第11648号,拟证明信达租赁公司未起诉担保人荣盛控股公司,可以理解为信达租赁公司与原告存在特殊关系;尖山光电公司未到庭应诉,放弃了答辩权;信达租赁公司在庭审中主动表明收回租赁物后,其应当通过有资质的公司评估、拍卖租赁物,但实际未执行,处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荣盛控股公司认为,对证据1、2、3、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尖山光电公司是否处于重整程序与被告是否承担反担保责任无关;对证据5无异议,但不存在低价处置的事实;对证据6、7、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案涉租赁物的处置程序及其结果合法合理,并得到了尖山光电公司及其管理人、全体债权人以及北京二中院的确认。本院认为,荣盛控股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均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荣盛控股公司、盛氏投资公司、尖山光电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尖山光电公司与信达租赁公司2011年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金额为2亿元,荣盛控股公司为尖山光电公司的该融资租赁提供担保1.6亿元,盛氏投资公司为荣盛控股公司其中6000万元担保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并声明反担保人对本合同及所担保的《融资租赁合同》的所有条款已全部通晓、理解并接受,反担保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尖山光电公司还清全部款项时止。2013年6月7日,荣盛控股公司向信达租赁公司交付保证金85186017.7元。2013年7月,信达租赁公司以尖山光电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为由起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尖山光电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该院审理后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二中民初字第116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解除《融资租赁合同》;2、尖山光电公司返还全部租赁物;3、尖山光电公司向信达租赁公司赔付全部未付租金、租赁物残值损失共计127320629.92元及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损失;4、信达租赁公司取回租赁物后与尖山光电公司协商处置租赁物,如协商不成,双方均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抵偿判决确定的信达租赁公司公司的上述损失。上述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9月23日,荣盛控股公司以信达租赁公司要求其履行《不可撤销的保证函》项下的担保责任为由向盛氏投资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盛氏投资公司与其商讨反担保责任的承担事宜。2014年9月26日,盛氏投资公司收到上述律师函。2015年9月29日,信达租赁公司出具《确认函》载明:截至2015年7月,信达租赁公司已根据(2013)二中民初字第11648号民事判决处置租赁物,获处置款6300万元用于抵偿损失,但尚余6432万元损失未能抵偿,根据荣盛控股公司的《不可撤销的保证函》,信达租赁公司已通过抵扣担保责任保证金的方式收到荣盛控股公司为尖山光电公司代偿的全部剩余款项共计6432万元,荣盛控股公司的保证责任已履行完毕。2015年12月11日,荣盛控股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盛氏投资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另查明,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了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尖山光电等公司的合并破产重整申请。截至2014年2月17日,信达租赁公司、荣盛控股公司均向尖山光电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原始债权127320629.92元、孳息债权8261838.93元合计135582468.85元,盛氏投资公司亦向尖山光电公司管理人申报了担保债权6000万元。经审查,尖山光电公司管理人以(2013)二中民初字第1164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租金本息为准核定了信达公司的债权额,并认定其对租赁物变卖价范围内的金额据实拥有优先权,但对荣盛控股公司、盛氏投资公司申报的上述担保债权,尖山光电公司管理人以已被信达租赁公司全额申报为由不予确认。2014年4月15日,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嘉海破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了92位债权人的债权,但未确认信达租赁公司申报的债权。2014年10月16日,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嘉海破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批准尖山光电等公司合并重整计划,终止对尖山光电等公司合并重整程序。2015年7月3日,信达租赁公司分别与常州续笙硅材料有限公司、江苏中宇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租赁物处置协议》三份,将案涉租赁物以总价6300万元进行转让,尖山光电公司在三份《租赁物处置协议》上盖章确认同意该处置行为。本院认为:荣盛控股公司、盛氏投资公司、尖山光电公司签订的案涉《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荣盛控股公司为尖山光电公司的融资租赁提供担保1.6亿元,盛氏投资公司为荣盛控股公司的其中6000万元担保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并声明反担保人对该合同及所担保的《融资租赁合同》的所有条款已全部通晓、理解并接受,而信达租赁公司亦在《确认函》中确认荣盛控股公司出具并已履行《不可撤销的保证函》项下的保证责任的事实,故盛氏投资公司以不存在主担保合同为由辩称反担保合同并未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案涉《保证反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盛氏投资公司应按约定履行反担保义务。因尖山光电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信达租赁公司起诉要求尖山光电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二中民初字第11648号民事判决书后,信达租赁公司于2015年7月根据该生效判决处置租赁物,获处置款6300万元用于抵偿损失。本院认为,信达租赁公司系根据生效判决行使租赁物取回权后与案外人签订《租赁物处置协议》,并经得尖山光电公司的同意,该处置行为合理合法,故盛氏投资公司称处置款6300万元过低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本案中,信达租赁公司向尖山光电公司管理人申报的原始债权127320629.92元、孳息债权8261838.93元合计135582468.85元并未得到破产法院确认,即信达租赁公司实际并未通过破产程序获得清偿,在信达租赁公司行使租赁物取回权获得处置款6300万元用于抵偿损失后,尚有6432万元损失未能抵偿,故其有权要求担保人荣盛控股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根据荣盛控股公司提交的85186017.7元保证金支付凭证以及信达租赁公司出具的《确认函》,信达租赁公司已通过抵扣担保责任保证金的方式收到荣盛控股公司为尖山光电公司代偿的全部剩余款项共计6432万元,故盛氏投资公司辩称荣盛控股公司未因案涉担保遭受损失以及保证期间已过的理由均依据不足。在申报债权未获确认后,荣盛控股公司实际也未能通过尖山光电公司破产程序获得清偿,故根据案涉《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荣盛控股公司要求盛氏投资公司在反担保范围内支付代偿款6000万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盛氏投资公司拒不履行反担保义务,荣盛控股公司要求盛氏投资公司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代偿日起至实际履行支付义务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苏盛氏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荣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60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浙江荣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46800元,由江苏盛氏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审判长 袁正茂审判员 祖 辉审判员 夏明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边佳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