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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25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伦来弟与罗义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伦来弟,罗义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5民初220号原告伦来弟,女,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封开县。委托代理人赵文敏,女,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义良,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同济西路12号一座1410-1411室。法定代表人:邓少琳,该公司负责人。原告伦来弟诉被告罗义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炎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伦来弟的委托代理人赵文敏,被告罗义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伦来弟诉称:2016年8月30日12时10分许,被告一驾驶桂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怀集县岗坪镇往封开县长安镇方向行驶,途经封××省××路段时,因没有确保安全车速,致车辆与同向左转弯行驶由原告驾驶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30日,封开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怀集人民医院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医疗终结后,2016年12月5日,经广东法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上肢损伤后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其骨盆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建议不少于8000元人民币。经查明,被告一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罗扬辉,且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二处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原告自愿放弃追究罗扬辉应付的法律责任。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一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应当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被告二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并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伦来弟的损失:1、医疗费51065.95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4、营养费3000元,5、护理费7876.67元,6、残疾赔偿金34737.04元,7、误工费4365元,8、鉴定费3000元,9、交通费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共127444.66元。其中交强险部分应赔71978.71元,超出部分为55465.95元,被告一与原告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承担60%为55465.95元×60%=33279.57元,因此被告应赔偿金额为71978.71元+33279.57元=105258.2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罗义良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由法院依照法律规定依法处理。我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3000元给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又支付了6000元给原告亲属,总共支付款项为9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应诉,其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辨称:一、肇事车辆桂J×××××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9日。二、被保险人须提供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辆按规定经公安机关检验合格的行驶证及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按规定检验合格的驾驶证以确定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这是答辩人依法、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前提之一,否则答辩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请法院依法明确审核。三、以下是答辩人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的意见。1、关于原告的医疗费,答辩人只认可有相应病历诊断相对应的医疗费,且应当由证实医疗发票以及用药清单佐证。2、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过高。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已远超过一般护理费标准,无法认定其高额护理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请法院参考一般护理费标准70元/天计算。3、原告请求误工费缺乏依据。原告并无提供任何关于其由工作收入的证明,无法确认其有收入来源。且原告并未提供银行转账流水、社保购买证明、请假证明等客观证据佐证其真实收入状况和误工损失,请求误工费缺乏依据,请法院不予支持。4、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第十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根据多种因素确定,如,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等”。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其自身亦存在较大过错,请法院结合事故责任比例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5、原告请求的营养费过高。原告请求的抚养费远超一般营养费标准,且原告的出院记录显示其恢复状况良好,请法院参考一般营养费标准30元/天酌定。6、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交通费应以证实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并未提供正式的交通费凭据,请法院酌定。7、原告请求鉴定费不合理。原告单方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用以举证,鉴定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8、诉讼费。答辩人在此交通事故中非侵权方,且根据保险条款,答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四、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肇事车辆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属于超载情形,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而且该绝对免赔率是不能通过加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而免除的。超载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禁止性规定,答辩人以该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已通过将条款加黑、加粗的方式进行强调和提示,已依法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投保人已明确清楚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外,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承担同等责任,因此,答辩人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0日12时10分许,被告罗义良驾驶桂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怀集县岗坪镇往封开县长安镇方向行驶,途经封××省××路段时,与同向左转弯行驶由原告伦来弟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罗义良与伦来弟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伦来弟受伤后被送到怀集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6年10月3日出院,住院34天,用去医疗费2286.40元+48266.35元=50552.75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诊,建议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设陪护二人。后伦来弟分别于2016年10月19日、11月2日继续到怀集县人民医院门诊,用去医疗费196.2元+317元=513.2元。伦来弟共用去医疗费为:50552.75元+513.2元=51065.95元。伦来弟在住院期间,被告罗义良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9000元。伦来弟于2016年11月28日委托广东法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12月5日出具粤法源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8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伦来弟左上肢损伤后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其骨盆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伦来弟左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建议以不少于8000元人民币为宜。伦来弟为此花去鉴定费3000元。因双方对伦来弟的损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伦来弟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罗义良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05258.2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并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的桂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对于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伦来弟、罗义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伦来弟单方委托广东法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对广东法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反驳。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辩称的“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且该免赔率为绝对免赔,不能通过加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而免除。另外根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承担同等责任的,保险公司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义务应当按照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本案中,涉事车辆桂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发生事故时存在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情况,且驾驶人即本案被告罗义良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只承担50%赔偿责任,并有10%的绝对免赔率的答辩,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伦来弟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问题认定如下:1、医药费51065.95元及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原告方提供的怀集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住院诊断证明、门诊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及粤法源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8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共住院34天,并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100元/天,对于原告要求3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怀集县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要求其加强营养,并结合其手术治疗情况,伦来弟要求被告方赔偿3000元营养费的要求过高,本院酌定为1500元。4、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按医嘱伦来弟在住院期间设陪护二人,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因此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伦来弟的护理费,根据住院时间认定伦来弟的护理期为34天,因此,护理费为80元/天×34天×2=5440元。5、关于伤残赔偿金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结合广东法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伦来弟构成二项十级伤残,且原告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发生事故时未满六十周岁,因此,其伤残赔偿金为13360.4元/年×20年×11%=29392.88元。6、关于误工费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伦来弟无固定收入,也没有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为农村户口,原告主张按照1350元/月计算误工费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并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和怀集县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4天+1个月=64天,计算其误工费为1350元/月÷30天×64天=2880元。7、关于鉴定费3000元。该鉴定费是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引起,属伦来弟的损失范围,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原告伦来弟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其送院治疗、出院回家及门诊,陪护人员往来陪护均需支出交通费用,是必然发生的,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伦来弟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因原告受伤造成两项十级伤残,对其构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等因素,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综上所述,伦来弟在本案中所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51065.9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5440元、残疾赔偿金29392.88元、误工费288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10678.83元。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依据本案交通事故经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伦来弟、罗义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3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46712.88元(护理费5440元+残疾赔偿金29392.88元+误工费2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给原告伦来弟。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53965.95元(医疗费51065.9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1500元-10000元)应按事故责任分担,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53965.95元×50%×90%=24284.68元,罗义良在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53965.95元×50%×10%+53965.95元×10%=8094.90元,由于被告罗义良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了9000元医疗费,被告罗义良的赔偿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且其多支付的905.1元(9000元-8094.90元)视为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垫付,应在商业第三者险部分扣除,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23379.58元(24284.68元-905.1元)给原告伦来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罗义良垫付的905.1元可直接理赔给被告罗义良。至于本案的受理费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需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败诉方,故应按承担责任的大小负担相应的受理费。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伦来弟赔偿56712.88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46712.8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伦来弟赔偿23379.58元。三、驳回原告伦来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5.16元,减半收取1202.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915元,原告伦来弟负担287.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财产案件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莫炎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大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