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6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杨鸣岐与上海天利沈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鸣岐,上海天利沈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3民初6465号原告:杨鸣岐,男,1941年7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讼代代理人:贾振,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天利沈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赵允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生怡。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婧婧。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杨鸣岐与被告上海天利沈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因原告杨鸣岐未按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鲁晓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