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原告袁峰与被告李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峰,李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336号原告:袁峰,男,197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明,男,198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袁峰与被告李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之后,其陆续归还了35000元,余款一直未还,故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此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李小明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2012年9月11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之后,被告陆续归还了35000元,余款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此款,并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李小明欠原告袁峰借款15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和原告的陈述为据,应予认定,其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此款的义务。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自诉讼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也应予以支持。被告李小明未到庭,视其放弃应诉和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袁峰借款本金15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李小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家云人民陪审员 肖元明人民陪审员 陈顺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戴艳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