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304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陈国莲与神华集团乌达黄白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莲,神华集团乌达黄白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304民初221号原告陈国��,女,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原系神华集团乌达黄白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高亮,系内蒙古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神华集团乌达黄白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教子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石国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文斌,系神华集团乌海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事务部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许成果,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陈国莲与被告神华集团乌达黄白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白茨矿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静、人民陪审员李凤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亮,被告黄白茨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文斌、许成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莲诉称,原告于2006年4月入职被告黄白茨矿业公司,在职工食堂的岗位上工作,双方签有劳动用工合同书。2016年12月25日,被告黄白茨矿业公司以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和企业裁员为由,通知原告解除了双方的劳动用工合同,终止了原告的工作。原告认为,被告单方面解除双方的劳动用工合同而且没有依法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属违法行为,加之被告欠缴原告2009年之前的社会保险费,始终也没有为原告补缴,致使原告至今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白茨矿业公司:1、为原告补缴2006年4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欠缴的社会保险(五险一金),不能补缴的,赔偿损失;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798.74元;3、支付拖欠的两个月的工资10768.11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290.78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白茨矿业公司辩称,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的社会保险费,基于双方所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已经列项包含在了工资中,被告不是缴费主体,因此不存在欠缴、补缴的问题;原告退出工作岗位的情形是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必须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而非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因此,原告提出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当获得支持;关于拖欠的两个月的工资已经在诉讼期间全部补发,原告应当撤回此项诉讼请求。原告陈国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劳动用工合同(协议)》和2016年度的工资表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原系被告黄白茨矿业公司的职工等情形。被告黄白茨矿业公司当庭质证后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和内容均不持异议,同时以其答辩意见作为质证意见。被告黄白茨矿业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相关案件的案例指导意见。用以证明原告提出的欠缴补缴社会保险费方面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整的范畴。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国莲原系被告黄白茨矿业公司职工,2006年入职,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双方订立正式的劳动合同,被告黄白茨矿业公司自2009年起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6年12月,被告黄白茨矿业公司以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为由,通知原告退出工作岗位,终止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之后,原告认为被告黄白茨矿业公司不是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而是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遂向乌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以”申请人(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为由,以”乌达劳人仲字〔2017〕第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2017年3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请求事项。另查明,诉讼过程中,被告黄白茨矿业公司已将欠发原告的两个月工资全额补发,原告对此不持异议并当庭撤回了此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补缴其欠缴的社会保险费(五险一金)或者赔偿损失的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所要调整的问题;(二)双方的劳动合同是终止还是解除,是合法还是违法的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论何种原因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都应当”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不难看出,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的职责具有显著的行政管理性质,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因此,原告提出的由被告补缴其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作调整。同时,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的情形以及其要求赔偿损失的具体项目、金额,属于证据不足、诉讼请求不明确,法院无法对相关问题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查。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诉讼中,原告与被告针对双方的劳动合同是”终止”还是”解除”存在不同的理解。原告认为被告通知其退出工作岗位的行为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被告则认为是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因为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必须依法终止劳动合同而作出的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的规定,企业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特殊工种的提前至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原告出生于1966年11月15日,至2016年12月已年满50周岁,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中包括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又明确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也就是说,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是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事由。因此,2016年12月,被告黄白茨矿业公司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要求原告退出工作岗位行为,是对双方劳动合同的依法终止而不是解除,形式上和程序上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受”提前30日通知”的限制,不具有违法性。因此,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的主张,本院��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关于被告应当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之外,虽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不属于该条规定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需具体而论,如果终止时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由于缴费年限达不到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限等原因,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职工,用人单位可以终止与他们的劳动关系,但在终止劳动关系时,必须依法按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向他们支付经济补偿金。诉讼中,原告提出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为5798.74元,经审查,原告的此项请求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补发两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在诉讼期间被告已经给予补发,庭审中原告明确撤回了此项请求,双方已经不存在这方面的纠纷,本院不作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以及《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神华集团乌达黄白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陈国莲一次性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98.74元。二、驳回原告陈国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神华集团乌达黄白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斌审判员王静人民陪审员李凤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施丽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