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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民终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大庆恒新房地��开发有限公司诉刘智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智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民终第9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陈志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智奇,男,汉族,1975年2月25日出生,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超,黑龙江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智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4民初4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被上诉人刘智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刘智奇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刘智奇支付工程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刘智奇答辩称,我是实际施工人,施工��结算均系我完成的,所有交工材料都在我手里,且工程经验收合格。被上诉人刘智奇向一审法院请求:要求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维修工程款886306.99元及自2011年4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至2011年4月,原告刘智奇实际建设施工了被告发包的登封家园塑钢窗维修工程,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原告利用案外人苏兴公司的名义向被告呈报相关竣工材料,竣工材料资料加盖了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售后服务中心公章。涉案维修工程造价为886306.99元。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维修工程款886306.99元及自2011年4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登封家园塑钢窗维修工程系由原告刘智奇实际施工完成,虽然原告系以被告苏兴公司的名义向被告报送的工程竣工资料,但依据本院的(2016)黑0604民初771号民事案件查明的事实,案外人苏兴公司并没有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也没有参与涉案工程的结算。原告作为自然人,虽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但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关于工程造价的数额,原告依据实际用工确认单等施工资料核算出的造价为886306.99元,对此被告既未提出异议又不要求司法鉴定,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886306.99元。由于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竣工材料标注日期为2011年4月20日,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以886306.99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智奇工程款886306.9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智奇以886306.99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63元,由被告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一审答辩中认可被上诉人刘智奇系以案外人苏兴公司的名义作为实际施工人对上诉人进行了维修工程,对涉案工程款数额亦无异议。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63元,由上诉人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海陆审判员  陈 丽审判员  王鹏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奕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