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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行终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犍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诉被上诉人范德昌、原审第三人犍为金龙煤业有限公司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犍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范德昌,犍为金龙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11行终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犍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所在地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法定代表人:邓明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林彤,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德昌,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代理人:肖斗波,四川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犍为金龙煤业有限公司,所在地四川省犍为县金石井镇万年村五组。法定代表人:李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复文,犍为县玉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犍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简称犍为社保局)因被上诉人范德昌诉其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102行初2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犍为社保局的负责人吴强副局长及该局委托代理人林彤,被上诉人范德昌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斗波,原审第三人犍为金龙煤业有限公司(简称金龙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复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从2010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在金龙煤业公司从事采煤工作。该单位在2010年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2012年10月后欠缴原告的工伤保险费用。2016年1月27日,原告的职业病被乐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医学门诊部诊断为煤工尘肺三期。同年4月18日,原告的职业病被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9月12日,原告伤情被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三级。同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同年11月2日,被告作出并送达编号028《工伤待遇处理意见书》(简称《处理意见书》),该《处理意见书》认定:金龙煤业公司在原告从业期间并未为原告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对原告申请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金龙煤业公司补缴原告的工伤保险费及滞纳金后可支付原告新发生的费用.如金龙煤业公司不补缴上述费用,则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由金龙煤业公司承担。原告不服,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意见书》;2.责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处理意见书》中核定的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项目及数额。另查明,被告系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支付的经办机构。认定上述事实有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交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社会保险费稽核通知书(存根)》《工伤保险待遇处理意见书存根》《工伤申报收件单》《认定工伤决定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申请书》以及庭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简称《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关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规定,被告具有就本案原告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和支付的职责。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的规定,对于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参加了工伤保险后,职工受到的职业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的,享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以第三人在原告从业期间存在欠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故拒绝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依法为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理由如下:首先,用人单位在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并缴纳了相应的工伤保险费,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情形。其次,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关于“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规定,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而非职工的法定义务。职工不能因为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而承担任何责任。第三,《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中规定的“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系指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在参加工伤保险后中断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虽然用人单位在原告从业期间存在欠缴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但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职业病工伤系在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所造成的,故本案不适用该条规定。第四,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的规定,对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依法征缴。同时可以依据该法第八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依法对违反该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予以行政处罚,以此确保工伤职工的合法工伤保险待遇权利得到保障,同时也能确保包括工伤保险基金在内的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据此,被告作出的《处理意见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予以撤销。鉴于被告在其作出的《处理意见书》中已核定了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即: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59元×23个月=47357元;2.鉴定费和检查费:300元;3.伤残津贴(按月领取):2059元×0.8%=1647.2元,前二项共计47657元。庭审中,原告对上述具体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金额无异议,并明确表示不再主张可能存在的漏核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数额。故被告无需再重新核定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可直接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工伤保险待遇。同时,对于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今后遇到依法调整时,被告应当予以调整。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关于“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和第七十三条关于“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犍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16年11月2日对原告范德昌作出的编号:028《工伤待遇处理意见书》;二、责令被告犍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向原告范德昌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和检查费47657元;按月支付伤残津贴1647.2元(伤残津贴遇到依法调整时,应当予以调整)。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犍为社保局负担。上诉人犍为社保局上诉称,工伤保险属于国家举办的社会保障制度之一,其目的是保障工伤职工获得及时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欠缴被上诉人工伤保险费,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三条、《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待用人单位补缴被上诉人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如用人单位不补缴,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范德昌辩称:一、上诉人所引用的条款是不准确的,被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处工作,劳动期间是参加了保险,只是欠缴。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列举的处理依据是应参加未参加,被上诉人是参加了保险的,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法定义务是原审第三人,而非职工本人。用人单位欠缴,上诉人可依法律规定进行追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金龙煤业公司陈述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被上诉人的社会保险依然存在,只是上诉人在2010年后执行五险同缴造成了保险费增加,企业没钱,才欠缴。让原审第三人补缴工伤保险费原审第三人愿意,但如果让五险同缴,原审第三人没钱。被上诉人的职业病是长期累积造成的,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病是在没有缴纳的时间段形成的,不能达到他们的不支付条件。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上诉人具有征收工伤保险费、核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等法定职责。关于上诉人作出的《处理意见书》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所患职业病已经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申报后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查明欠缴事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出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责令用人单位在收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补缴,同时告知其逾期仍未缴纳的,将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和八十六条的规定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并通过行政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确保用人单位依法履行工伤保险缴费义务;同时可自欠缴之日起加收滞纳金、处以相应罚款。工伤保险属于国家强制性保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具有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监管职责。原审第三人长期欠缴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费与上诉人履行催缴和处理职责不力有关。本案中原审第三人为被上诉人参加了工伤保险,并依法缴纳了2010年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工伤保险费,其2012年10月后欠缴工伤保险费的行为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规定的应参保而未参保的情形。此外,煤工尘肺三期的形成有一个较长的致害过程和一定的潜伏期,被上诉人被诊断患煤工尘肺三期的时间并不等同于工伤事故的发生时间。故上诉人作出的《处理意见书》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关于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金额的问题。因上诉人已在《处理意见书》中对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予以核定,且被上诉人对于《处理意见书》中已核定的项目和金额无异议,并明确表示不再主张可能存在的漏核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数额。故上诉人无需再对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重新核定,原审法院直接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已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正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犍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德军审 判 员 罗喆予审 判 员 易晓芸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严 洁书 记 员 黄睿婷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查明欠缴事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出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责令用人单位在收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补缴,同时告知其逾期仍未缴纳的,将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一)未按规定申报且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二)申报后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三)因瞒报、漏报职工人数、缴费基数等事项而少缴社会保险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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