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02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鲁江菊与李杨武、贵州优胜置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江菊,李杨武,贵州优胜置业有限公司,孙全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02民初1302号原告:鲁江菊,女,199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继,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杨武,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醇化县人,户籍地陕西省醇化县,现住毕节市七星关区。联系。被告:贵州优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毕节市七星关区洪南路(市西办环南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784642005。法定代表人:张毅,公司总经理。被告:孙全青,男,199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路。负责人:张明忠,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鲁江菊与被告李杨武、贵州优胜置业有限公司、孙全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按照原告所留被告贵州优胜置业有限公司的地址邮寄法律文书被退回。本院已多次要求原告提供贵州优胜置业有限公司的实际住所及联系方式,以便向该公司送达文书,但��告及诉讼代理人一直未向本院提供。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被告贵州优胜置业有限公司的实际住所及联系方式,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鲁江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2.00元,由原告自行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友 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帆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