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6民终1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宋伟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宋伟纲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10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365号。主要负责人:郑亚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春,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伟纲,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巨峰,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波,浙江朋成律师事���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阜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伟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3民初8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而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保险阜阳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减少上诉人保险赔偿款105427.66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采纳宋伟纲提供的价格认定材料作为定损依据有误。首先,宋伟纲提供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没有附鉴定机构资质证明和鉴定人员资质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另外,根据价格认证相关规定,鉴定人员应当在鉴定书上签字,宋伟纲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中没有鉴定人���的签字,故鉴定结论不合法。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委托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对保险车辆进行评估,定损金额为62935元,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的相关文件规定,机动车维修费用一般应依据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确定,故宋伟纲的车辆损失应认定为62935元。其次,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为176640元,购买时间为2014年5月份,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5月份,按保险合同约定的月折旧率1.1%,事故发生时车辆的价值为176640元-176640元*1.1%*24个月=130007元,扣除残值废旧钢铁价格0.8元/千克*12320元=9856元为120151元,一审认定车辆损失158405元,远远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的赔付不得超过实际价值。2.一审认定施救费35350元依据不足。宋伟纲一审提供的施救费发票单位为车辆的修理厂,车辆修理厂并不具有相应主体资格,另外,��伟纲也没有说明巨额施救费的合理性,故认定35350元的施救费有误。宋伟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1.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对应鉴定中心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人员也具有相应资质,并在鉴定意见书中签章,故鉴定意见合法有效。2.省高院相关会议纪要规定一般应依据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定损,但在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怠于履行定损义务,在本案诉讼前,上诉人未出具任何定损单给被上诉人,故一审法院采用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损依据。3.上诉人主张车损计算方式没有合同依据,也与保险单上的金额不符,保险单显示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是176640元。4.关于施救费,被上诉人已在一审时作了合理陈述。宋伟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人民保险阜阳分公司立即支付保险���偿金202255元;二、案件诉讼费由人民保险阜阳分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伟纲与人民保险阜阳分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以及保险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宋伟纲提供价格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案涉车辆损失金额。人民保险阜阳分公司经质证后认为该意见书是由宋伟纲方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具有合法性,鉴定机构也不具有对争议标的进行鉴定的资质。经人民保险阜阳分公司申请,该院依法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对案涉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后该公司出具说明函一份:因人民保险阜阳分公司未支付公估费用,将案卷移回法院。经质证,宋伟纲对此没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宋伟纲与人民保险阜阳分公司间存有保险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案涉车辆实际损失金额,为此宋伟纲向该院提供了价格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人民保险阜阳分公司也提供了损失情况确认书予以佐证,因人民保险阜阳分公司的损失情况确认书系自行制作,宋伟纲对此也不予认可,人民保险阜阳分公司也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就车损情况予以证明,故该院对于案涉车辆损失金额为158405元予以确认。人民保险阜阳分公司辩称宋伟纲无权向其主张保险赔偿,但是根据宋伟纲提供的保险权益转让通知书,春辉公司已将相应主张保险赔偿款的权利转让给宋伟纲,故对人民保险阜阳分公司该辩称该院不予采信。宋伟纲起诉要求人民保险阜阳分公司支付评估费2000元、施救拖车费35350元、路产损失3300元,人民保险阜阳分公司虽对数额提出异议,但是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此予以支持。宋伟纲起诉要求人民保险阜阳分公司支付案外人马明芹3200元,结合宋伟纲提供的证据,该院酌情核定案外人马明芹应获得的赔偿为3157.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民保险阜阳分公司应支付给宋伟纲保险赔偿款202212.66元,款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宋伟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34元,减半收取2167元,由宋伟纲负担25元,由人民保险阜阳分公司负担2142元,款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宋伟纲提交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证书(复印件),证明绍兴市柯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人民保险阜阳分公司质证认为,宋���纲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同意二审法院在宋伟纲提交原件后依职权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宋伟纲虽然提供了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证书,但涉案鉴定意见书中没有鉴定人员的签字而只有盖章,不符合价格评估的相关规定。本院认证认为,宋伟纲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了加盖绍兴市柯桥区价格认证中心车损评估专用章的前述证据,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这些证据可以证明一审认定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的出具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另外,人民保险阜阳分公司申请对涉案施救费、吊车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同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关于施救费、吊车费,宋伟纲已经提交了对应金额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同时也解释了产生相关费用的原因,已无鉴定费用合理性的必要,且人民保险阜阳分公司在二审中提出鉴定申请已超过规定期限,故对该项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关于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的申请,首先,申请书中没有写明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的具体原因;其次,人民保险阜阳分公司在二审中主要是对鉴定意见书第二条“对涉案所涉及的品名、规格、数量、基准日、新旧程度、相关事实等内容的真实性由委托方或当事人自行负责”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机构对破损部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人民保险阜阳分公司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且异议本身并非指向鉴定专业性问题;第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格已经本院审查确认;第四,人民保险阜阳分公司的申请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期限。因此,对于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保险阜阳分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的保险合同关系及交通事故发��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争议主要在于保险公司理赔金额的确认。关于事故车辆的维修费用,宋伟纲方委托绍兴市柯桥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价格鉴定,最终定损评估总金额为158405元。绍兴市柯桥区价格认证中心系具有相应资质的价格鉴定机构,两位具体经办的鉴定人亦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已由宋伟纲提交的相应证据证实,人民保险阜阳分公司对鉴定资质提出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鉴定意见书中加盖了两位鉴定人的私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经鉴定人签名或盖章的鉴定意见书均符合规范,并非必须签字,人民保险阜阳分公司以没有鉴定人的签字来否认鉴定意见书证明力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人民保险阜阳分公司主张该份鉴定意见书系宋伟纲方单方委托形成,故申请一审法院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但在一审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后,人民保险阜阳分公司未预交鉴定费用,导致鉴定程序不能进行,应视为其放弃了要求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人民保险阜阳分公司主张车损应在折旧价格基础上在扣减残值进行确认,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绍兴市柯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对应金额的维修发票认定车辆损失金额并无不当。另外,人民保险阜阳分公司对施救费提出异议,但宋伟纲提交施救费发票对此具有很强的证明力,同时宋伟纲也对施救费用产生过程作了相应解释,故一审对施救费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人民保险阜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240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欣审 判 员  孙世光代理审判员  黄哲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银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