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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民终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曾学新、廖继尧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学新,廖继尧,张文琼,李建云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民终2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学新,男,汉族,1955年8月18日生,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实龙,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蓉,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继尧,男,汉族,1945年11月14日生,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琼,女,汉族,1949年4月16日生,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云,男,汉族,1971年1月18日生,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晓龙,云南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云,云南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曾学新因与被上诉人廖继尧、张文琼、李建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2016)云0425民初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学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实龙、张蓉、被上诉人廖继尧、张文琼、李建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晓龙、杨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廖继尧、张文琼、李建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学新上诉请求:1、请求裁定撤销(2016)云0425民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廖继尧、张文琼、李建云履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把换给曾学新的位于六街街道办事处二街社区居委会二街村坝内0.9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交付曾学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廖继尧、张文琼、李建云承担。事实和理由:l986年1l月l5日,上诉人与本村村民杨发友签订《换田协议》,协议约定,杨发友把位于六街街道办事处二街社区居委会二街村公路下责任田0.6亩与上诉人位于六街街道办事处二街社区居委会二街村坝外河边的条田0.8亩对换。协议签订后,杨发友把责任田0.6亩交付上诉人经营,上诉人把条田0.8亩交付杨发友经营。l997年初,被上诉人廖继尧、李建云用廖继尧承包经营的位于六街街道办事处二街杜区居委会二街村坝内l.72亩田中的0.9亩与上诉人从杨发友户换得的公路下责任田0.6亩对换。现上诉人位于六街街道办事处二街社区居委会二街村坝外河边的条田0.8亩由杨发友的后人在经营,上诉人换得的杨发友位于六街街道办事处二街社区居委会二街村公路下责任田0.6亩被李建云建房占用。事实有现场可供勘验,原审对现场未进行勘验,对李建云建房用地的来源未进行查明,在基本事实没有查清的情况下,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换田协议》能够证明李建云建房用地是上诉人从杨发友户换得的土地。六街财政所工作人员贺宏伟出具的《曾学新办理土地调整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土地对换的事实。李生春、李某2、善政仁的证言能够证明上诉人曾经把对换得的坝内0.9亩承包土地交给李生春、李某2耕作帮助管理的事实。《换田协议》、李建云建房用地、贺宏伟出具的《曾学新办理土地调整的情况说明》及李生春、李某2、善政仁的证言形成证据锁链,互相印证,能够充分的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的事实。被上诉人廖继尧、张文琼、李建云辩称没有与上诉人换过土地,李建云建房用地是李建云自己的土地,但被上诉人李建云并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能够证明其建房用地是李建云自己土地的证据。被上诉人廖继尧、张文琼、李建云辩称违背事实,且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廖继尧、张文琼、李建云共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及理由:首先,廖继尧与张文琼系夫妻关系,李建云系廖继尧、张文琼的女婿,自始至终,廖继尧、张文琼户及李建云户均没有与曾学新对任何土地进行过承包经营权的互换,亦没有签订过任何《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协议》。李建云及其妻廖学燕用自家自留地(旱地)于l997年ll月7日经六街镇人民政府批准后合法建盖了房屋二层半,建盖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李建云、廖学燕合法享有,不存在曾学新诉称的廖继尧、李建云用互换土地(责任田)建盖房屋的事实;其次,廖继尧户(户主为张文琼)出租的土地为自己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坝内田,面积为l.72亩,每年租金当然该由廖继尧、张文琼所有;再次,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的曾学新起诉提及的杨发有户并没有面积为0.8亩的坝外河边条田,曾学新与杨发有互换土地不是事实,与本案亦无关联。本案曾学新起诉廖继尧、张文琼、李建云是基于其将土地使用权赠与自己的侄儿李某2建盖房屋,在建盖房屋过程中因与李建云户基于阴沟排水相邻关系发生纠纷,该纠纷己通过六街街道二街社区人民调解委员调解处理,李某2对调节结果不服擅自用空心砖将阴沟围堵占为己有,曾学新系基于替侄儿李某2出气,捏造、歪曲事实、证据,将廖继尧、张文琼、李建云诉诸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曾学新提出的廖继尧、张文琼、李建云用0.9亩与其0.6亩土地进行使用权互换,要求行使互换得的0.9亩土地使用权的诉请,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廖继尧、张文琼、李建云亦否认该事实,故对曾学新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曾学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8元,由原告曾学新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曾学新当庭提交以下三组证据。证据一、照片四张。证明:被上诉人通过互换承包经营权取得的土地现在的状况。证据二、证人证言三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关系,在易门县二街镇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证据三、申请四名证人赵某、善政仁、李某1、李某2。证明:上诉人上诉请求成立。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一,照片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同时该房屋现状并不能证实上诉人所主张的廖继尧与李建云两户进行过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的事实;对证据二,证人证言认为:一方面,该证人证言不属于因一审中存在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新证据;另一方面,从内容来看,证人所述证言与事实不符,廖继尧和李建云在建盖房屋时,所使用的土地均为自身的自留地,证人证言上作证的部分证人,均为曾学新的亲人、朋友或者与李建云存在矛盾的人员,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三,不能直接证明曾学新与廖继尧之间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的事实。赵某与曾学新建房的时候互换过土地,而李某2现在用的建房的土地占地面积为0.5亩,曾学新主张的土地互换面积为0.6亩,李建云建盖房屋的面积不在这0.6亩范围之内,何来互换的事实。李某2帮曾学新耕种的土地为1.8-2亩,并不是本案其主张内的土地。综上,上述证人证言都不能证明廖继尧、张文琼、李建云与曾学新互换土地的事实,对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廖继尧、张文琼、李建云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所举三组证据,经被上诉人质证后对第一组证据不认可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首先,上诉人证据无法证实现被上诉人所使用的土地为其原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其次,也无法证实现其要求交付的0.9亩土地是用自己的土地互换取得。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所举证据除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不能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0.9亩土地使用权互换的事实。经二审审理,亦无法确认上诉人于原审中所诉称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本案所争议的1.72亩土地中的0.9亩土地是否互换给了上诉人曾学新,曾学新对上述土地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作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块进行交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上诉人曾学新主张与被上诉人廖继尧、张文琼、李建云互换取得了0.9亩土地,但上诉人所举证据无法证实现被上诉人所使用的土地为其原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也无法证实现其要求交付的0.9亩土地是用自己的土地互换取得。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元,由上诉人曾学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东审判员 吴 仟审判员 张艳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爽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