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4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高金矿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金矿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刑初193号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金矿,男,1992年4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汉族,初中毕业,住沈丘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沈丘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月1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金矿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广路、夏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金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4日23时09分,被告人高金矿醉酒驾驶普LNV919小型轿车,沿沈丘县赵德营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环城路金三角加油站时,撞在张某驾驶的停放在加油站的豫07|51561拖拉机变型运输机上,造成高金矿及乘车人郭某1、刘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液检测,被告人高金矿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1.4mg/lOOmL。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高金矿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高金矿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高金矿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23时09分,被告人高金矿醉酒驾驶普LNV919小型轿车,沿沈丘县赵德营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环城路金三角加油站时,撞在张某驾驶的停放在加油站的豫07|51561拖拉机变型运输机上,造成高金矿及乘车人郭某1、刘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液检测,被告人高金矿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1.4mg/lOOmL。上述事实,被告人高金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金矿供述,证人刘某、郭某1、张某、欧某、高某1、高某2、邹某、牛某、郭某2证言,前科查询证明,驾驶人员信息、车辆信息、诊断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酒精检测、事故认定书、财产保全通知书、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信息、住院证、结案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金矿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金矿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金矿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至2017年8月24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李志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顾文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