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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1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张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刑初14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出租车运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梅河口市,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维忠、李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系出租车运输经营者,其于2015年9月6日,在见证人崔某的见证下与被害人徐某签订了经营权出租协议书,约定张某租赁徐某的出租车经营权证,期间至2015年12月25日,租金6000元,一次性交齐,租赁期满后无条件“将经营权摘下”等内容。2015年12月25日租期届满,张某知道12月31日以前不“摘证”徐某将无法申请“直接许可”,而向徐某提出“要2万元摘证钱”,经崔某斡旋,张某同意并于12月28日收取徐某给付的5000元,同日,张某“摘证”。2016年1月1日徐某报案,2月29日张某被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6年2月29日,张某经梅河口市公安局福民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6年3月2日,张某退赔徐某5000元。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在庭审中提供的法律手续、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经营权证、经营权出租协议书、被害人徐某收款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张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社区无重大影响。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岳政超人民陪审员  于 兵人民陪审员  付文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