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民初1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剑、柯文迪等与曹祥鹏、大冶市招发出租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剑,柯文迪,郭丽君,曹祥鹏,大冶市招发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0281民初1357号原告:李剑。原告:柯文迪。法定代理人:李剑。原告:郭丽君。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镇钧、陈炳,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曹祥鹏。被告:大冶市招发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观山综合楼一栋二单元三楼。法定代表人:江泽金,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华,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住所地:大冶市东风路。负责人:黄应宗,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天华,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栋,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剑、柯文迪、郭丽君诉被告曹祥鹏、大冶市招发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剑、柯文迪、郭丽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镇钧、陈炳、被告大冶市招发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天华、毛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祥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剑、柯文迪、郭丽君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33710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日,被告曹祥鹏驾驶的鄂B×××××车辆与原告李剑之夫、原告柯文迪之父、原告郭丽君之子柯杰驾驶的摩托车在大冶市金桥大道太乙汽修厂路段相撞,柯杰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祥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曹祥鹏驾驶的该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大冶市招发出租车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目前,被告曹祥鹏已经向原告支付人民币4万元。死者柯杰之父已去世。后赔偿达不成协议故提起诉讼。被告曹祥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均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大冶市招发出租车有限公司辩称,关于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车与我公司是挂靠行为。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按交警队责任划分进行赔偿。在事故期间,曹祥鹏支付了李剑1.8万元医疗费,另外支付了4万元补偿,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辩称,1、原告亲属因本次事故造成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但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剑受伤,应为李剑预留交强险限额内相应比例。2、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按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责任。本案车辆作为营业性机动车应提交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行驶证,否则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法不承担。3、综合事故认定书及造成损害后果,主张柯杰与曹祥鹏按7.5/2.5承担责任。4、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核。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没有依据,没有提交证据,精神抚慰金过高。5、赔偿清单中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需要按比例分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被告认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认定。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日22时10分,柯杰醉酒后驾驶准驾不符的无牌摩托车载原告李剑(与柯杰是夫妻关系)沿金桥大道从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大冶市金桥大道太乙汽修厂路段时,与沿金桥大道从西往东方向行驶由被告曹祥鹏驾驶的鄂B×××××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剑及柯杰受伤,两车受损。柯杰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2016年10月6日,被告曹祥鹏一次性支付40000元给原告方作为补偿(此款不计入法定赔偿)。同年10月21日,被告曹祥鹏已赔付丧葬费23660元。2016年10月14日,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柯杰醉酒后驾驶准驾不符的无牌摩托车逆向行驶且未戴头客,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曹祥鹏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且超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剑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因原告李剑不服申请复核,2016年11月10日经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大冶市公安局认定书的意见。鄂B×××××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曹树升,挂靠���告大冶市招发出租车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该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外,原告李剑与其丈夫柯杰生前需抚养一个男孩柯文迪(2011年3月25日出生),原告郭丽君系柯杰之母亲。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受害人柯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祥鹏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剑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按责任比例划分,柯杰承担70%的责任,被告曹祥鹏承担30%的责任。被告大冶市招发出租车有限公司并无过错,故不承担责任。原告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住宿费用及工资收入减少的真实情况,故此两项请求,不予支持。经核实,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25707.5元、死亡赔偿金5877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0260元、交通费酌情3000元合计776687.5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曹祥鹏已赔付丧葬费23660元应当从原告损失数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剑、柯文迪、郭丽君款合计247846.25元、返还被告曹祥鹏款23660元;二、驳回原告李剑、柯文迪、郭丽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031元,由被告曹祥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62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元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