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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6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北京双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陈永利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双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陈永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60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双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褡裢坡村。法定代表人:周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秋,男,北京双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理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利,男,1970年6月22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双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永利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55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双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秋,被上诉人陈永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陈永利原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陈永利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收取预交承包金是北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统一规定,由于陈永利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承包经营合同》,其欠交的承包金、车辆大修基金、违约金等,根据《承包运营合同》相关条款,应从预交承包金中扣除。陈永利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双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双环公司主张关于收取预约承包金是北京市出租车行业规定,陈永利不认可,以前预约承包金叫风险抵押金,北京市出租车管理局已经禁止收取风险抵押金,预约承包金其本质就是风险抵押金。陈永利于2016年9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双环公司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21日期间拖欠工资差额19760元;2.双环公司返还预交承包金20000元;3.双环公司支付2007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21日期间的未休带薪年假工资4593元;4.双环公司补缴2007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21日期间的住房公积金;5.双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永利于2007年1月入职双环公司担任双班出租车司机,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书》和《承包运营合同书》。陈永利于2007年1月11日向双环公司缴纳预交承包金1万元。双环公司自2007年1月起为陈永利缴纳社会保险费。陈永利于2016年4月22日向双环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称其每月工资1110元,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公司未缴纳住房公积金,未享受年休假,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陈永利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1035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陈永利的诉讼请。陈永利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陈永利作为出租汽车司机,其劳动报酬除了双环公司每月向其支付的工资外,还应包括其完成承包定额后的收入,故陈永利仅以前者主张其劳动报酬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缺乏依据,法院对其主张的工资差额不予支持。双环公司在陈永利入职时收取预交承包金1万元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退还,法院对于陈永利要求双环公司退还预交承包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基于出租车行业的特殊性,陈永利作为出租车司机工作时间不固定,可以自行安排作息,故法院对于其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陈永利关于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法院不予处理。基于上述认定,陈永利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均缺乏依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对于其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双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陈永利预收承包金10000元;二、驳回陈永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双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其中5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陈永利,剩余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另查,陈永利于2016年4月22日向双环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之后,双方于2016年5月23日办理了车辆交接手续。双环公司已经起诉陈永利给付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5月22日承包金3450元、车辆大修基金5600元、车辆修理费400元、提前解除合同违约金10000元,共计19450元,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已经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永利与双环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双环公司就应当返还原预收陈永利的承包金。关于陈永利是否构成违约以及是否还应当支付双环公司违约金、承包金、车辆大修基金及车辆修理费等问题,双环公司已经起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亦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双方可在该案中解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双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清波审 判 员  宋 晖代理审判员  张海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王欣欣书 记 员  张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