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9民初1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熊春果与张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春果,张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民初1060号原告:熊春果,又名熊果果,女,1986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伟,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勋华,男,1963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新蔡县。原告熊春果与被告张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春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伟、被告张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春果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3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22日,被告因经济困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保证在一年内还清本金及利息,且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熊果果人民币三万五千元整35000元,张勋华,2011年5月22日”。后原告追要被告拒绝偿还。被告张勋华辩称,当时这个钱借的时候,说的是一起做生意,当时我手里正好也缺钱,熊春果说手里有钱,做生意也可以算一份,当时大家都挺高兴,我和王少杰一块做生意,后来过了半年后,我后来联系不到王少杰了,所以这个钱就没能还清。三万五这个我是应该还,当时借款的时候没有明确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22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熊果果人民币叁万伍千元整35000元,张勋华,2011年5月22日”。后该款至今未还。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愿意承担利息,并提供其与被告的录音进行证明,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辩称其在录音中所说是为了让原告把借条拿给他,并没有承诺有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显示,被告并没有对该笔借款承诺具体利息,且原告没有其他书面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约定有利息。据此本案对原告诉称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因做生意原告借款的行为,属合法的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因没有书面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勋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熊春果借款35000元。二、驳回原告熊春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张勋华负担387.50元,原告熊春果负担38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树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崔 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