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8民初1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勤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勤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8民初1360号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青年路9号。法定代表人:聂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女,该公司职工。被告:王勤亮,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8196808233618汉族,住金乡县。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乡农商行)与被告王勤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乡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勤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乡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勤亮偿还借款本金44596.83元、利息153702.10元及自2017年3月1日起之后的逾期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11月30日,被告王勤亮因购棉花,从原告辖属胡集信用社申请贷款5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期限至2006年11月10日。2005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王勤亮发放贷款4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06年11月10日。2005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王勤亮发放贷款1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6年12月13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到被告处催要欠款,至2017年2月28日,尚欠本金44596.83元及利息153702.1元。被告王勤亮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1月30日,被告王勤亮与原告金乡农商行下属胡集信用社签订编号为(金胡)农信借字(2005)01-110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王勤亮向原告借款,借款种类为短期,用途购棉花,借款金额40000元,月利率4.65‰上浮130%。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若为跨年度的贷款,年底前需结息一次,结息日为12月20日。期限自2005年11月30日起至2006年11月10日止。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个人账户,并通过该账户办理与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往来结算和存款。贷款人对逾期贷款根据预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2005年12月13日,被告王勤亮与原告辖属胡集信用社签订编号为(金胡)农信联保借字第5-61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勤亮向原告借款最高余额10000元,按月结息。逾期加收50%计收罚息。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贷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合同签订后,金乡农商行胡集信用社于2005年11月30日向被告王勤亮发放贷款4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06年11月10日,月利率为4.65‰上浮130%。2005年12月13日向被告王勤亮发放贷款1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06年12月13日,月利率为4.65‰上浮11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2015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被告王勤亮亦未按约定偿还。截止到2017年5月22日,2005年11月30日的借款,尚欠本金34596.83元、利息137232.94元,逾期罚息利率为16.0425‰;2005年12月13日的借款,尚欠本金10000元、利息29397.4元,逾期罚息利率为14.6475‰。另查明,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3月25日更名为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金乡农商行与被告王勤亮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王勤亮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勤亮偿还借款。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勤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4596.83元、利息137232.94元及自2017年5月23日起以本金34596.83元为基数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贷款利息;二、被告王勤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29397.4元及自2017年5月23日起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贷款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4元,由被告王勤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明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倩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