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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民终5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沈雷强、王宏伟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雷强,王宏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56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雷强,男,汉族,1977年11月10日生,住河南省宜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书强,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宏伟,男,汉族,1968年11月7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维,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雷强因与被上诉人王宏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7民初1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雷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书强,被上诉人王宏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雷强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本案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宏伟的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已经确认如下事实:1、王宏伟与沈雷强于2011年03月31日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也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2、上述《股份转让协议》约定:(1)自2011年03月31日起,王宏伟把其拥有的豫C×××××号旅游大巴的一半股份转让给沈雷强,转让价为人民币11万元;(2)上述车辆首付款15万元系由洛阳麟翔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垫付,该15万元由双方共同承担;(3)股份转让之日起,即2011年03月31日前,豫C×××××号车辆所有债权债务责任属王宏伟个人承担。2011年04月01日起,豫C×××××号车辆所有债权债务责任利润属王宏伟、沈雷强共同承担。3、王宏伟自认在合伙经营期间,其收款401809元,共支出606927元。其中支出包括用于归还豫C×××××号旅游大巴的贷款的297214元(见王宏伟一审证据目录三、四、六)。4、王宏伟稍微详细记账仅记录至2014年03月30日,而且在2014年03月30日之前还有整月整月的账没有显示,2014年03月30日后的账,几乎没有记载。二、散伙时,王宏伟手里至少还掌握合伙经营收入92096.00元。根据双方2011年03月31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可以得出双方达成合伙经营豫C×××××号旅游大巴的基础或前提条件是:沈雷强除了向王宏伟支付11万元以购买豫C×××××号旅游大巴的一半股份外,对该车辆2011年03月31日前的债务,沈雷强仅与王宏伟共同承担由洛阳麟翔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该车的首付款15万元。股份转让之日起,即2011年03月31日前豫C×××××号车辆所有债权债务责任属王宏伟个人承担。2011年04月01日起,豫C×××××号车辆所有债权债务责任利润属王宏伟、沈雷强共同承担。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豫C×××××号车系王宏伟于2010年08月分期贷款购买。那么该车的贷款毫无疑问产生于2010年08月,该贷款自然属于双方股份转让之日(2011年03月31日)前的债务。根据双方2011年03月31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该贷款(债务)毫无疑问地“属王宏伟个人承担”。因此王宏伟无权要求沈雷强承担该部分债务,王宏伟也无权以合伙经营收入偿还该部分债务。那么根据王宏伟自认的数据,401809-(606927-297214)=92096(元)。所以散伙时,王宏伟手里至少还掌握合伙经营收入92096.00元。根据王宏伟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上述事实。但是一审法院却避而不提,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三、沈雷强已经提供了有关证据。2016年10月08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账时,沈雷强提供了较为详细的、经营期间的账目,供法庭及对方验对。但是一审判决却称“被告沈雷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明显与事实不符。四、本案不能就部分事实先行判决。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但是,本案不能就部分事实先行判决。理由如下:1、合伙解散的清算应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考虑,人为地分成两部分不符合合伙经营实际,势必影响或侵害其中一方的利益。2、就本案而言,双方的合伙清算至少包括三部分: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合伙期间的收支盈亏及合伙财产的分割。而且这三部分应该作为一个整体进行清算,才能公平、合理地维护各个合伙人的利益。3、按照王宏伟的主张,合伙期间,其收入401809元,支出606927元,也就是说王宏伟自己超支(即合伙亏损)196118元。而按照沈雷强记账的情况,沈雷强自己超支(即合伙亏损)329664.15元。而且王宏伟声称合伙对外没有债权债务,但沈雷强却坚持合伙对外还有部分债权债务。在王宏伟、沈雷强均坚称自己支出超出收入,或者说合伙经营为亏损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去查明亏损的原因及数额,反而简单、机械地套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先就合伙财产进行分割,明显有违商业运营常理,也势必损害合伙人的利益。综上所述,就本起合伙清算纠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王宏伟辩称:一、上诉人所称车辆贷款产生于2010年8月,属于股份转让之前的债务,该债务应由答辩人个人承担,其说辞与事实不符,缺乏依据。首先,在个人合伙中,利润分配与合伙人的出资额紧密相关。根据本案《股份转让协议》,双方股份各占一半,所以原则上双方出资额也应相等。本案中车辆价值巨大,如车辆贷款完全由答辩人承担,则合伙人间的权利义务会明显失衡,其与常理不符,故不可能存在车贷由答辩人完全承担的约定。其次,本案车贷为分期支付,在合伙之前的车贷已由答辩人个人负担,对于在合伙之后应偿还的部分则应有双方共同负担。一审中,答辩人要求上诉人承担的车贷全部是合伙之后应支付的部分。因此,上诉人应依法予以分担。二、本案所涉车辆为合伙期间共有财产,在散伙时应予分割。2015年9月,答辩人因身体原因无法从事合伙经营,后与上诉人达成散伙协议。双方虽对合伙期间实际收入和支出未达成共识,但已对车辆的作价归属等做出约定。因此,上诉人应支付车辆折价款75000元。三、上诉人在庭审时未提交证据材料,一审认定无误。一审开庭前,法院曾组织双方进行对帐,因分歧大未能进行,上诉人并未出示相关材料。在庭审时,上诉人也未出示相关证据。现上诉人说明其在一审时提交有证据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车辆折价款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利益。王宏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分摊合伙期间的亏损,支付原告10691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退伙后车辆折价款75000元;3、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原告分期贷款购买了一辆中大牌55座大客车(原车牌豫C×××××,于2014年11月18日变更为豫C×××××,以下统称为“豫C×××××号车”),挂靠于洛阳麟翔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从事客运经营。2011年3月31日,原告王宏伟(甲方)与被告沈雷强(乙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王宏伟将所属洛阳麟翔旅游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中威牌YCK6128HGN55座豫C×××××大客车股份之一半于2011年3月31日起转让乙方沈雷强,转让价人民币壹拾壹万元(首付款壹拾五万元未付,属甲乙双方共同承担),2011年3月31日前豫C×××××号车所有债权债务责任属甲方王宏伟个人承担,2011年4月1日后,豫C×××××号车所有债权债务责任利润属王宏伟和沈雷强共同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沈雷强向原告支付了140000元,其中110000元用以购买豫C×××××号车的一半股份,30000元用以付150000元首付款债务中被告应承担的的75000元。此后,原告王宏伟与被告沈雷强共同经营豫C×××××号车,双方均有支出和收入。2015年10月16日,原告王宏伟与被告沈雷强达成口头散伙协议,当时口头约定2011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为双方合伙期间,在此期间豫C×××××号车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双方共同享有负担,2015年11月1日起豫C×××××号车由被告沈雷强独自经营,豫C×××××号车所有权归沈雷强,同时约定豫C×××××号车参照其他车辆售价作价15000元,被告沈雷强再支付原告75000元。双方达成散伙协议后,豫C×××××号车由被告沈雷强独自管理经营,被告沈雷强未向原告支付双方散伙时约定的75000元车款。一审法院另查明,在原、被告合伙期间,双方一直没有算账,口头达成散伙协议后,双方对过一次账,但没有形成最终结果。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宏伟与被告沈雷强共同出资、经营豫C×××××号车,双方之间形成合伙关系。原、被告在合伙期间未对合伙经营的账册进行规范操作,双方均有责任,在审理中双方未能就合伙经营期间的清算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要求被告分摊合伙期间的亏损,支付原告106918元,但因双方合伙期间账目不清,不能就清算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该请求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豫C×××××号车在合伙期间属原、被告共同财产,对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双方在达成散伙协议时已就豫C×××××号车作价150000元达成一致意见,并约定豫C×××××号车归被告沈雷强所有,被告沈雷强也答应就豫C×××××号车向原告支付7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散伙后车辆折价款75000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沈雷强辩称其向原告支付75000元的前提是双方在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算清楚,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沈雷强该辩称该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沈雷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宏伟车辆折价款7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宏伟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3940元,被告沈雷强承担1625元,原告王宏伟负担2315元。二审时,沈雷强提交其记载的与王宏伟合伙经营部分账目资料一套,拟证明王宏伟诉称的双方合伙经营期间的收支情况与实际不符。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沈雷强与王宏伟在散伙时曾约定本案牌照为豫C×××××的客车折价15万元,车辆归沈雷强所有,沈雷强向王宏伟支付7.5万元补偿款,但沈雷强未向王宏伟支付上述款项,其理由是王宏伟隐匿合伙经营期间所取得的资产、虚列支出,散伙时,王宏伟至少还掌握合伙经营收入92096.00元。为证明该主张能够成立,除本案一审提供的证据材料外,二审时,沈雷强向本院提交其记载的与王宏伟合伙经营部分账目资料一套,欲证明王宏伟诉称的双方合伙经营期间的收支情况与实际不符。对此,本院认为,沈雷强与王宏伟在合伙经营期间对收支未进行规范的管理,未形成双方均认可的账目记录,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无法查明合伙经营期间各自收支的具体数额及合伙的资产及负债状况。沈雷强在二审提交的账目系其个人单方制作,王宏伟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沈雷强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王宏伟隐匿合伙资产、虚列支出的事实。综上所述,沈雷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之处,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沈雷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国欣审判员  沈可可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文成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