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民终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昌吉市宁都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罗登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昌吉市宁都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罗登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终2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昌吉市宁都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市长宁南路33号宁都酒店7楼11号。法定代表人:罗登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莉华,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登祯,男,196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昌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健美,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琪,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昌吉市宁都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都商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登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3民初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宁都商务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被上诉人罗登祯对该撤回起诉的请求表示同意。本院认为,上诉人宁都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被上诉人罗登祯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3民初109号民事判决;二、准许昌吉市宁都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4840元,减半收取52420元,由昌吉市宁都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昌吉市宁都商务服务有限公司预交104840元),减半收取40900元,由昌吉市宁都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其余6394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疆华审 判 员 易湘虎审 判 员 赵亚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田忠顺书 记 员 周丽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