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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2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传武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2刑初7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传武,男,汉族,1969年9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小学文化,住安徽省来安县,无业。被告人王传武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日被来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查夕聪,安徽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来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传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大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传武及其辩护人查夕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王传武与胡某1两家因建房发生纠纷。当晚被告人王传武联系王某3和王某1(已判决),让他们第二天去看看,给其“架架势”。后王某1联系王某2(已判决)、伍某(已判决)等人,叫他们陪同自己去其二叔王传武家。2014年10月15日上午,王某1、王某2、伍某等一行八人来到来安县张山乡张山街道被告人王传武家,王某1得知张山派出所已经将王传武和胡某1家纠纷调解好后准备带人离开,此时王某1接到王某3的电话,让王某1等人别走等其过来。王某3到现场后说:“他们打过人不能就这么算了,我们也去打,大不了赔点钱!”。接着,王某3询问被告人王传武调解情况,并对张山派出所纠纷解决方案表示不服,认为需要对方先做“防水”。王传武说:“如果对方不同意,打起来怎么办?”王某3说:“那就打,他昨天能打你,我们不能打他啊!”遂带着王某1等人去胡某1家理论并阻工,致胡某1及其家人与王某1等人发生争吵并撕打,王某1、王某2、伍某将胡某1等人打伤。经安徽省来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1的伤为轻伤二级,叶某1的伤为轻伤二级,叶某2的伤为轻微伤。被告人王传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传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1、叶某1、叶某2的陈述、证人王某3、王某1、王某2、伍某、徐某1、李某、孙某、骈月峰、胡某2、刘某、王某4、杨某2、王某5、储某1、张某1的、张某2、储某2、储某3、高某1、胡某3、高某2、贾某、徐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王传武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传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传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传武系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且本案属邻里纠纷激化引发,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查,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人王传武具有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不成立自首,故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成立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本案属邻里纠纷矛盾激化引发,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传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正武审 判 员  王 红人民陪审员  张荣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娟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