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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9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丹阳市华东建材市场小石林建材经营部与许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华东建材市场小石林建材经营部,许建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9359号原告:丹阳市华东建材市场小石林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江苏省丹阳市华东建材市场仓库535-536号。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杨晓东,男,汉族,1978年3月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1811978********,住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玉泉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丹阳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建国,男,汉族,1985年11月1日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现住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原告丹阳市华东建材市场小石林建材经营部与被告许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飞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和被告许建国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发现本案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和被告许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市华东建材市场小石林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价款2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装修材料,并送货至“金福装饰”。2016年2月4日双方结算确认,被告结欠原告木板款2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出具欠条后被告未能及时付清欠款。被告许建国辩称,欠条确实是其本人出具,但是从原告处购买的相应材料在“丹阳市云阳镇金福装饰材料经营部”销售;被告与柯金田合伙经营该店,清算时约定由柯金田承担对外债务,故本案货款应当由其向原告给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双方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交的账册及合同书,因相对方非本案当事人,且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涉,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作认定。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原告向被告供应木板材料,被告应当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价款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的其与柯金田合伙经营“丹阳市云阳镇金福装饰材料经营部”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主张买卖合同相对方为被告而非“丹阳市云阳镇金福装饰材料经营部”;其次,实际上原告在与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时,对被告与柯金田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亦不知情,最后,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与柯金田合伙经营“丹阳市云阳镇金福装饰材料经营部”,故本院认为个人合伙并非本案当事人,无须追加柯金田为共同被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华东建材市场小石林建材经营部(杨晓东)价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吴 飞人民陪审员  陈天军人民陪审员  潘荣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傅爱林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