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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3民初1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王万梅、兰金凤等与尚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万梅,兰金凤,尚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民初1431号原告:王万梅,女,生于1973年12月23日,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原告:兰金凤,女,生于1998年10月29日,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朋,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尚凯,男,生于1970年2月10日,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旭东,任公司总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邓俊英,任公司总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万梅、兰金凤与被告尚凯、南阳市宛城区东郊车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万梅、兰金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朋,被告尚凯,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南阳市宛城区东郊车队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万梅、兰金凤诉称,2016年12月18日10时40分许,尚凯驾驶豫R×××××号厢式货车沿南阳市王安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同向行驶的由王万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兰金凤)相撞,造成王万梅、兰金凤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出具的宛公交认字第2017第FC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尚凯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万梅、兰金凤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2135.4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尚凯辩称,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该起事故我垫付原告15450元,应予以返还。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10时40分许,尚凯驾驶豫R×××××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南阳市王(村)安(皋)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王××北××处,与同向行驶的由王万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兰金凤)相撞,造成王万梅、兰金凤受伤及该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12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7】第FC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尚凯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超车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尚凯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万梅、兰金凤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兰金凤、王万梅均被送往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兰金凤初步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2017年1月2日原告兰金凤出院。期间原告兰金凤支出医疗费3532.52元。出院医××为:××患者出院后注意休息,若有不适及时来院诊疗。2016年12月18日,原告兰金凤在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门诊支出治疗费等其他费用共计124元(44元+80元)。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对原告王万梅的初步诊断为:1.左侧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伴软组织挫伤;2.左侧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3.左侧内踝骨折;4.左侧中间楔骨、外侧楔骨粉碎性骨折;5.左侧第2、3、4跖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6.左侧跟骨前载距突撕脱骨折;7.踝关节皮肤挫裂伤;8.左小腿、足背、足底软组织脱套伤;9.左肘部软组织擦伤。2017年12月19日,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对原告王万梅行左小腿皮肤脱套伤清创、血管、肌腱、关节囊及神经修复术+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石膏外固定术。2017年1月18日原告王万梅出院,期间原告王万梅支出医疗费25178.51元。出院医××为:××患者出院后约1个月来院复查,逐步锻炼踝关节功能,若有不适随时来院治疗。2017年2月6日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2人陪护,出院后3个月内不可体力劳动,继续1人协助功能锻炼,注意加强营养饮食。2016年12月18日,原告王万梅在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门诊支出手术费、治疗费等共计314元(170元+64元+80元)。2017年2月28日,原告王万梅在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门诊支出检查费420元。2017年2月8日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载明:王万梅住院期间患肢外固定支具一个。2016年12月28日,原告王万梅在南阳市寿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矫形器支出3000元。经本院委托,2017年3月31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万梅交通事故致左足部损伤属十级伤残。2017年3月31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17】临咨字第194-1号临床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王万梅左下肢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人民币壹万元。2017年3月31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17】临咨字第194-2号临床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王万梅左腓骨上下端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折、左侧中间楔骨、外侧楔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第2、3、4跖骨底部粉碎性骨折、左跟骨前载距突撕脱骨折等损伤后的误工期为壹佰伍拾日、护理期为玖拾日、营养期为玖拾日。原告王万梅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王万梅,生于1973年12月23日,户籍地为河南省××××区安皋镇兰营243号。2015年5月1日,原告王万梅在南阳市卧龙区机电招待所从事服务员工作,每月工资2700元。2017年3月20日南阳市卧龙区机电招待所出具证明,证实王万梅在招待所工作期间单位管吃管住。原告王万梅的女儿兰金萍、儿子兰永生,生于2008年2月26日,系农村居民。原告王万梅的父亲王传印,生于1935年12月10日,母亲赵中平,生于1942年8月15日,共育有三子三女,系农村居民。豫R×××××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南阳市××东郊车队,南阳市宛城区东郊车队为该车分别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尚凯向原告王万梅垫付医疗费154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双方所举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案。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尚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故,尚凯对原告王万梅、尚金凤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为该车承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为该车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王万梅、兰金凤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原告王万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8912.51元(25178.51元+170元+64元+80元+420元+3000元)。有医疗费票据及医××单、病历等相关证据证实,应予支持。原告王万梅请求外购药2580元,因未提交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抗辩认为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医疗费中是否有非医保用药,应由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司法鉴定机构审查,但保险公司仅提出抗辩并未提出书面申请,故保险公司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咨询意见书,王万梅后续治疗费用大约需要10000元。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对于原告王万梅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万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31天,以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50元(31天×50元)。4.营养费。根据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咨询意见书,评定的营养期为90日,以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共计4500元(90天×50元)。5.护理费。根据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咨询意见书,评定的护理期为90日,且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王万梅住院期间2人陪护;因原告王万梅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本院参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3857元/年÷365天×31天×2人+33857元/年÷365天×(90-31)天×1人=11223.83元。6.误工费。根据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咨询意见书,评定的误工期为150日,原告在南阳市卧龙区机电招待所从事服务员工作,月工资2700元,符合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的标准,误工费为2700元/月×(150÷30)月=13500元。7.残疾赔偿金。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万梅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0%,其生于1973年12月23日,原告的住所地和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即54465.84元(27232.92元/年×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王万梅女儿兰金萍、儿子兰永生,在原告王万梅定残时9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586.59元/年×(18-9)年×10%÷2]×2=7727.93元。原告王万梅父亲王传印,在原告王万梅定残时82岁,原告王万梅母亲赵中平,在原告王万梅定残时75岁,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586.59元/年×5年×10%÷6)×2=1431.1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王万梅因本次事故构成了一处十级伤残,其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并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10.交通费。原告王万梅主张交通费为1130元,本院根据本案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按600元计算。11.施救费。原告王万梅请求施救费120元,有施救费发票,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39031.21元。(二)原告兰金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3656.52元(3532.52元+44元+80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历、诊断证明为证,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兰金凤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5天,以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50元。3.营养费。原告兰金凤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5天,以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共计750元。4.护理费。原告兰金凤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5天,因原告兰金凤未提供护理证明,本院参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3857元/年÷365天×15天×1人=1391.38元。5.交通费。原告兰金凤主张交通费为500元,本院根据本案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按300元计算。以上共计6847.9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交强险合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原告王万梅的经济损失,其中第1-4项共计44962.51元,对于原告兰金凤的经济损失,其中1-3项共计5156.52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分别向原告王万梅、兰金凤各承担9000元、1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王万梅承担赔偿责任即35962.51元(44962.51元-9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兰金凤承担赔偿责任即4156.52元(5156.52元-1000元);对于原告王万梅的经济损失,其中第5-10项共计93948.7元,对于原告兰金凤的经济损失,其中4-5项共计1691.38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直接向原告王万梅、兰金凤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王万梅的经济损失,其中第11项共计12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直接向原告王万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共向原告王万梅支付赔偿款103068.7元(9000元+93948.7元+120元),因被告尚凯向原告王万梅垫付15450元,扣减该费用后,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向原告王万梅支付赔偿款87618.7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向原告王万梅支付赔偿款35962.51元;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共向原告兰金凤支付赔偿款2691.38元(1000元+1691.3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向原告兰金凤支付赔偿款4156.52元。鉴于保险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原告王万梅、兰金凤的损失,被告尚凯不再支付赔偿金。原告王万梅、兰金凤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因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并考虑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过错大小,诉讼费用应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被告尚凯垫付的1545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尚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王万梅支付赔偿款87618.7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王万梅支付赔偿款35962.51元。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兰金凤支付赔偿款2691.38元。四、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兰金凤支付赔偿款4156.52元。五、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被告尚凯返还垫付款15450元。六、驳回原告王万梅、兰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2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5242元,由被告尚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海英审 判 员  张丰景人民陪审员  秦广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