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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83民初4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邹祥召与邹天玉、崔庆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祥召,邹天玉,崔庆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3民初4340号原告:邹祥召。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鲁斌,乳山持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邹天玉。被告:崔庆玉。原告邹祥召与被告邹天玉、崔庆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祥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鲁斌,被告邹天玉、崔庆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祥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邹天玉、崔庆玉偿还借款15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9日,被告邹天玉因矿上工人工资发放,向原告借款15000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无果,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邹天玉辩称,欠款事实与欠款数额都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崔庆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欠条上没有被告崔庆玉的签字,被告崔庆玉不予认可;因为崔庆玉自始至终不知道被告邹天玉在外借款,也不知道被告邹天玉的借款是否用于赌博或者其他非法用途,且被告邹天玉在2016年曾经因为赌博被拘留过。在二被告离婚的案件中,被告邹天玉曾拿着该欠条向被告崔庆玉索要欠款,该欠条在被告邹天玉手中不合常理。如果真的欠原告钱,原告应该在二被告离婚时就主张其权利,而现在却与其他几个案件一起提起诉讼,且欠条又从被告邹天玉手中回到了原告邹祥召手中,存在明显的欺诈行为,本案有虚假诉讼的嫌疑。经审理查明,原告邹祥召提交了一份被告邹天玉于2012年12月19日为其出具的借条一份,写明:“借条,今借邹祥召人民币15000.00元,壹万伍仟元整。借款人邹天玉。”原告用此借条证明被告邹天玉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邹天玉对该借条的质证意见为:借条是被告邹天玉出具的,内容属实;被告崔庆玉对该份借条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条不予认可,因为上面没有被告崔庆玉的签字,另外被告邹天玉经营的采石场在2012年3月份就已经被上级部门查封了,被告邹天玉却称在2012年12月份借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而且现在还有人拿着欠条索要工人工资,说明邹天玉所说借款用于偿还工人工资不属实。被告称原告邹祥召系被告邹天玉干妈的儿子。另查明,原告崔庆玉与被告邹天玉于2008年3月25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原告崔庆玉与前夫育有一女宋颖慧,1992年6月26日出生,被告邹天玉与前妻育有一子邹福,1990年9月15日出生。2017年5月25日,二被告经乳山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本案经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2015)乳滨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邹天玉向原告邹祥召借款15000元,并于2012年12月19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有被告邹天玉的签字确认,且被告邹天玉对此借条亦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该借条合法有效,原告邹祥召要求被告邹天玉偿还借款15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邹天玉同意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崔庆玉对被告邹天玉的上述债务是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该笔债务产生时间虽然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邹天玉系同村居民,二人系朋友关系,原告应当是熟悉二被告的婚姻情况的,既然被告邹天玉向其借款称用于支付工人工资,那么原告应当及时要求被告崔庆玉在涉案借条上签字追认该借款的用途,但是时至今日,并没有得到被告崔庆玉的追认;而且被告邹天玉辩称的该笔借款系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所述,涉案债务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崔庆玉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天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邹祥召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邹祥召对被告崔庆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保全费170元,由被告邹天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现章人民陪审员  宋吉波人民陪审员  张胜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宫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