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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1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1刑初46号公诉机关汉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男,汉族。2015年5月5日因盗窃被汉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5年9月27日因盗窃被安康市公安局恒口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5年10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康市公安局恒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1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汉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汉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军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14日凌晨,章某在涧池镇乐友网吧盗窃营业款750元,后将赃款挥霍。2015年9月26日15时许,章某伙同李某某在安康市恒口示范区恒口镇恒业路宝业丝绸有限公司家属院5号楼2层职工宿舍阳台内盗窃短袖T恤一件、牛仔裤一条。章某的上述盗窃行为已被公安机关分别处以行政拘留10日。2、2015年9月19日凌晨,章某在涧池镇鑫源酒店盗窃营业款1057元,赃款被挥霍。3、2016年12月5日早晨,章某在涧池镇康博网吧盗窃营业款300元,赃款被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另查明,2015年5月5日因盗窃被汉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5年9月27日因盗窃被安康市公安局恒口分局行政拘留10日,均已执行完毕。2017年1月11日,被告人章某在汉阴县城关镇光明网吧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自愿认罪,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有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拘留证、逮捕证、释放证明、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证人李某某、陈某某、杨某、余某某、钟某某、沈某某、兰某证言,被告人章某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两年内多次盗窃,盗窃金额共计210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章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章某多次实施盗窃且有入户盗窃行为,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大,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章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前因同一行为受过行政拘留的,行政拘留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贺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娟 微信公众号“”